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淵新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
、第9 項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淵新現任職於
第三人
連大興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6,180 元
,名下財產有機車2 輛,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55萬
1,602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雖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然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成年子女1 人、未成年子女2 人之費用後,無法清償
上
開債務,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一)
按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
所載,聲請人曾在消債條例施行前,參與銀行公
會債務協商(見本院卷第38頁),然聲請人沒有陳報協商
成立的內容與履行及毀諾的情形。
(二)關於聲請人毀諾的原因,聲請人稱協商當時最大債權銀行
提出的還款條件太高,已超過聲請人還款能力所能負擔,
但為了能解決及處理債務,也只好勉強答應,可是後來因
工作不順利,收入減少,雖然靠借貸籌措來繳協商款,但
勉強撐了幾期最後也因借不到錢來繳所以才毀諾
云云,而
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因
為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而毀諾,本件聲請也就與協商前置
的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