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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淵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 、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淵新現任職於第三人 連大興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6,180 元 ,名下財產有機車2 輛,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55萬 1,602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雖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然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成年子女1 人、未成年子女2 人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 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按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所載,聲請人曾在消債條例施行前,參與銀行公 會債務協商(見本院卷第38頁),然聲請人沒有陳報協商 成立的內容與履行及毀諾的情形。 (二)關於聲請人毀諾的原因,聲請人稱協商當時最大債權銀行 提出的還款條件太高,已超過聲請人還款能力所能負擔, 但為了能解決及處理債務,也只好勉強答應,可是後來因 工作不順利,收入減少,雖然靠借貸籌措來繳協商款,但 勉強撐了幾期最後也因借不到錢來繳所以才毀諾云云,而 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因 為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而毀諾,本件聲請也就與協商前置 的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