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永勝
代 理 人 張琇惠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
當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詹永勝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二、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詹永勝積欠金融機構及
非金
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與
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
爰請求
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
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
7 項所明定。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惟
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
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
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四、
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9 年9 月25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73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雖提供分90期、年
利率7 %,每期6,000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
,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3 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
無訛,
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
規定。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
陳報債權結果,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陳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為勞工紓困貸款,而勞工紓困貸
款本息為不免責債權,故不參與更生程序(見本院卷第16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均陳報已無債權(見本院卷第24、28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36,062 元(見本院卷第30
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97,200 元(見
本院卷第32頁);黃麗玉陳報債權額為1,462,391 元(見本
院卷第50頁);星展銀行陳報債權額為353,537 元(見本院
卷);黃英裕則未陳報債權。總計債權人已陳報債權金額為
2,249,190元(計算式:136,062元+297,200 元+1,462,39
1 元+353,537元=2,249,190元)。
六、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
期日所稱,其名下僅有機車2 輛(分別為西元2003年5 月
、西元2005年3 月出廠)外,無其他財產;又聲請人目前
係任職於一六八食品有限公司,於110 年2 月份實領金額
為27,524元,有薪資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是本院暫
以27,524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支出有
勞保費697 元、健保費1,784 元、福利金227 元、燃料使
用費75元、第四台及水電瓦斯費3,600 元、手機費1,03 2
元、膳食費7,200 元、交通費1,500 元、個人用品費1,00
0 元,共計17,115元,另有父親
扶養費6,000 元、母親扶
養費6,000 元、2 名子女扶養費16,000元(長男、次男分
別為6,000 元、10,000元),然
觀諸聲請人
上開所列項目
中,有關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部分,既因已由聲請人
任職之一六八食品有限公司於應付聲請人薪資中,扣除聲
請人應負擔之勞保費697 元、健保費1,784 元、福利金22
7 元(見本院卷),故此部分支出,自不得重複列計,應
予剔除。又聲請人就上開其餘個人必要支出費用部分(包
含燃料使用費、第四台及水電瓦斯費、手機費、膳食費、
交通費、個人用品費)共計14,407元(計算式:75元+3,
600 元+1,032 元+7,200 元+1,500 元+1,000 元=14
,407元),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 年度桃園
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即18
,337元,是以該金額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
合理。
(三)就聲請人提列父母親扶養費部分,依
戶籍謄本所示(見調
解卷第7 頁),其父現年為75歲(00年00月生)已屆強制
退休年齡,其母現年64歲(00年0 月生),雖尚未逾強制
退休年齡65歲,應有謀生能力,惟依
民法第1114條、第11
17條之規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但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故直系血親尊親屬有
不能維持生活者即足當之,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父親詹德
良、母親詹張寶鳳之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見本院卷),詹德良、詹張寶鳳108 年度所得分
別為0 元、13,010元,應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其扶養費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並
參
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用,就父
親扶養費之部分應以109 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 倍18,337元為計算,扣除每月領有之老人年金3,000元
後(見本院卷),再由3 名
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及其2名
兄弟姊妹)分攤後之數額即5,112 元【計算式:(18,337
元-3,000 元)÷3 =5,1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
,
逾此範圍,
即無可採;就母親扶養費之部分,衡諸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109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5,281元之1.2 倍為18,337元,由此可認聲請人此部
分支出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即桃園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 倍),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2 名兄弟姊妹分攤後之數
額6,112 元(計算式:18,337元÷3 =6,112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尚屬合理。
(四)就聲請人提列子女扶養費之部分,聲請人自陳需扶養2 名
子女,每月需各給付6,000 元、10,000元之扶養費。經查
,聲請人之長男詹竣宇現年21歲(00年0 月生,見調解卷
第7 頁),已成年,且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
予以釋明其
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不予
列計。又查,聲請人之次男詹竣名現年18歲(00年0 月生
,見調解卷第7 頁),尚未成年,108 年度所得為0 元(
見本院卷),客觀上
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其扶養費用
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並參照民法第
11 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
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
般,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09 年度
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即18,337元為計算,再與
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生母分攤後之數額即9,169 元(計算式
:18 ,337 元÷2 =9,1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
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五)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4,688元(計算式:14
,407元+5,112 元+6,000 元+9,169 元=34,688元)。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7,524元,用以支應上開所
列必要生活支出34,688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
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4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