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鄒沛潔
代 理 人 湯偉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鄒沛潔自民國110 年5 月17日下午5 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福益
不動產有限公司,每月
收入約2 萬7,937 元,名下除有3 份保單以外,無其他財產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曾於民國95 年6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2 萬3,931
元,
惟聲請人須向他人借款方能支付協商還款金額,且自宅
遭
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償債,故僅履約20期即無力支付
還款金額,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曾於95年6 月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
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每期應還款2 萬3,931
元,惟聲請人須向他人借款方能支付協商還款金額,
嗣因
自宅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償債,致其入不敷出而無
力支付還款金額,僅勉力履約20期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
之代收業務繳款專用單影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276 至282
頁),足以認定屬實。可知聲請人
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始毀諾,故本件聲請仍合乎
上開法律之規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394 萬9,576 元(見本院卷第107 、108 頁
),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本院卷第142 至273 、284 至
286 頁),實為719 萬2,583 元(計算式:10萬5,697 元
+79萬4,763 元+52萬5,310 元+101 萬4,219 元+34萬
7,354 元+57萬0,682 元+119 萬8,439 元+199 萬3,17
9 元+64萬2,940 元=719 萬2,583 元),本院認應以該
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3 份保單外,
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保險契約狀況一覽
表、南山人壽保險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新光人壽及南山人
壽
陳報狀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4、124 至128 、170 、
171 、284 至286 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
福益不動產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3,931 元,此與聲
請人提供之107 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獎金發放明細表、獎金
袋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0至42、80至94頁),且本院查
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
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
認以2 萬3,931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
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2 萬5,459 元(包括:房租7,500 元、水電瓦斯費709
元、膳食費5,400 元、油資704 元、第四台費用255 元、
日常雜支660 元、手機費999 元、電話費56元、醫藥費20
0 元、父親及胞弟
扶養費8,400 元、健保388 元、燃料稅
38元、車子維修費150 元),業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
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其中房租、水電瓦斯
費及電話費之部分,應與同居人平均分擔;手機費999 元
之部分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聲請人現處於聲請更生之狀
態,應當撙節開支,故聲請人陳報之上開支出金額,尚應
酌減至適當程度;第四台費用之部分,由於目前無線電視
已數位化,縱不申裝第四台仍能享有基本之電視閱聽功能
,是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之父親名下除有1 輛
汽車外,無其他財產,現無工作,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75
9 元,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共6,500 元,每月平均542 元(
計算式:6,500 元12個月=5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扶養義務人共2 人
等情,有聲請人父親之
戶籍謄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及108 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桃園市平鎮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證明書、存摺影本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8、46至58
頁),本院審酌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
支出應較普通成年人為低,再以此
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所公布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
,本院認以此金額為聲請人父親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為適
當,故認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之扶養費為3,490 元〔計
算式:(1 萬5,281 元-7,759 元-542 元)2 人=
3,490 元〕,逾此部分即屬不能准許。另聲請人之胞弟領
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每月領有身
障補助、租屋補助共1 萬2,836 元,每年領有三節慰問金
共6,500 元,每月平均542 元(計算式:6,500 元12個
月=5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雙親無力扶養而需由
聲請人及其胞妹共同扶養之等情事,則有聲請人胞弟之身
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及10
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桃園市平鎮區低收入
戶證明書、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71至
75、85頁),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其胞弟之扶養費為952
元〔計算式:(1 萬5,281 元-1 萬2,836 元-542 元)
2 人=9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尚不足採
。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1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聲請人之經濟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應以2 萬2,779 元列計為當(計算式:1 萬8,
337 元+3,490 元+952 元=2 萬2,779 元)。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 萬3,931 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2 萬2,779 元後,剩餘1,152 元(計算式:2 萬3,931
元-2 萬2,799 元=1,152 元)。而聲請人現年62歲(00
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 年,是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
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
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
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
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