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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鄒沛潔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鄒沛潔自民國110 年5 月17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福益不動產有限公司,每月 收入約2 萬7,937 元,名下除有3 份保單以外,無其他財產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曾於民國95 年6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2 萬3,931 元,聲請人須向他人借款方能支付協商還款金額,且自宅 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償債,故僅履約20期即無力支付 還款金額,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曾於95年6 月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 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每期應還款2 萬3,931 元,惟聲請人須向他人借款方能支付協商還款金額,因 自宅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償債,致其入不敷出而無 力支付還款金額,僅勉力履約20期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 之代收業務繳款專用單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76 至282 頁),足以認定屬實。可知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始毀諾,故本件聲請仍合乎上開法律之規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394 萬9,576 元(見本院卷第107 、108 頁 ),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本院卷第142 至273 、284 至 286 頁),實為719 萬2,583 元(計算式:10萬5,697 元 +79萬4,763 元+52萬5,310 元+101 萬4,219 元+34萬 7,354 元+57萬0,682 元+119 萬8,439 元+199 萬3,17 9 元+64萬2,940 元=719 萬2,583 元),本院認應以該 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3 份保單外, 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保險契約狀況一覽 表、南山人壽保險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新光人壽及南山人 壽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124 至128 、170 、 171 、284 至286 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 福益不動產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3,931 元,此與聲 請人提供之107 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獎金發放明細表、獎金 袋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0至42、80至94頁),且本院查 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 認以2 萬3,931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2 萬5,459 元(包括:房租7,500 元、水電瓦斯費709 元、膳食費5,400 元、油資704 元、第四台費用255 元、 日常雜支660 元、手機費999 元、電話費56元、醫藥費20 0 元、父親及胞弟扶養費8,400 元、健保388 元、燃料稅 38元、車子維修費150 元),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其中房租、水電瓦斯 費及電話費之部分,應與同居人平均分擔;手機費999 元 之部分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聲請人現處於聲請更生之狀 態,應當撙節開支,故聲請人陳報之上開支出金額,尚應 酌減至適當程度;第四台費用之部分,由於目前無線電視 已數位化,縱不申裝第四台仍能享有基本之電視閱聽功能 ,是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之父親名下除有1 輛 汽車外,無其他財產,現無工作,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75 9 元,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共6,500 元,每月平均542 元( 計算式:6,500 元12個月=5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扶養義務人共2 人等情,有聲請人父親之戶籍謄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及108 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桃園市平鎮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證明書、存摺影本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8、46至58 頁),本院審酌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 支出應較普通成年人為低,再以此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所公布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 ,本院認以此金額為聲請人父親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為適 當,故認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之扶養費為3,490 元〔計 算式:(1 萬5,281 元-7,759 元-542 元)2 人= 3,490 元〕,逾此部分即屬不能准許。另聲請人之胞弟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每月領有身 障補助、租屋補助共1 萬2,836 元,每年領有三節慰問金 共6,500 元,每月平均542 元(計算式:6,500 元12個 月=5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雙親無力扶養而需由 聲請人及其胞妹共同扶養之等情事,則有聲請人胞弟之身 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及10 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桃園市平鎮區低收入 戶證明書、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71至 75、85頁),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其胞弟之扶養費為952 元〔計算式:(1 萬5,281 元-1 萬2,836 元-542 元) 2 人=9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尚不足採 。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1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聲請人之經濟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應以2 萬2,779 元列計為當(計算式:1 萬8, 337 元+3,490 元+952 元=2 萬2,779 元)。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 萬3,931 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2 萬2,779 元後,剩餘1,152 元(計算式:2 萬3,931 元-2 萬2,799 元=1,152 元)。而聲請人現年62歲(00 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 年,是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 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 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