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千茹(原名洪惠婷)
代 理 人 陳昭全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千茹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3條、第16條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見同條例第
151 條第1 項、第7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千茹現任職於
第三人
聯德動能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
4,500 元,名下財產有人壽保險契約5 份,無
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63萬4,037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
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
爰聲請清算
等語。
三、
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9 月30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等件附卷
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1 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14、153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
解卷宗核閱屬實,
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
債權人陳報,實為199 萬3,497
元(見調解卷第77至120 、122 至126 、128 至132、134
至143 、147 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人壽保險契約5 份等語,有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單、新光人壽
(下稱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等件存卷
可佐
,
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21至32頁)。按卷附南山人壽及
新光人壽函所示,聲請人名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
金合計為11萬3,664 元(見本院卷第16至18、74至76頁)
,應以該金額為其財產總價值。
2.另聲請人於107 年、108 年收入分別為20萬7,109 元、23
萬3,650 元、於109 年1 月至9 月間收入為19萬6,129 元
,另於109 年4 月27日領取疫情補助3 萬元等情,
業據其
提出存摺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7 、108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
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35、51、52頁及本院卷第22至
63頁),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即107 年10月至109
年9 月間平均每月收入應以2 萬65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
:〔207109×3/12+233650+196129〕2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依其規定,桃園市於108 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
4,578 元,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包括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2 人之
扶養費)應
以3 萬4,987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4578 ×1.2 ×〔1
+1/2 ×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11萬3.664 元之財產,以上開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
而查無依法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05月18日上午10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