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 代 理 人 張家榛
律師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湘玲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湘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6萬4,123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後改為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㈠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
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1月2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
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85萬5,525元,並陳報債務人之收支已無餘額,評估已無調解成立可能,致調解不成立。另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雖未陳報其債權,
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良京公司之債權總額為8,589元,合計債權金額為286萬4,123元(見本院卷第24、29頁)。
五、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金融機構存摺(見本院卷第13、35、37、90至92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4份有效之新光產物保險單,及第一銀行民生分行之存款739元,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任職於浦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間收入為26萬5,368元,於109年間收入為24萬7,700元,於110年1月至10月之收入為14萬7,588元(含110年7月20日領取之勞動部發放紓困補助1萬元、同年9月14日領取之勞動部發展署縮時減班充電再出發補助5,280元,見本院卷第58至64、92頁)等情,有108年、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1月至10月薪資袋及聲請人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43、58至64、92頁),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即自108年11月至110年10月止)之總收入為43萬9516元【計算式:(26萬5,368元÷12×2)+24萬7,700元+14萬7,588元=43萬9,516元】,本院以1萬8,313元(計算式:43萬9,516元÷24個月=1萬8,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下均同)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六、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2,300元、勞健保費890元、電話費630元、雜支費用2,000元、居住費用1,000元,合計共1萬3,82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年至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0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確為適當。
七、從而,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萬8,313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3,820元後,每月應有餘額4,493元可供清償債務,然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53.12年(計算式:286萬4,123元÷4,493元÷12=53.12),
參諸聲請人係55年7月生、現為55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
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
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
主文。
九、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
非當然
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本裁定業於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