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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志豪即王老豪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志豪即王老豪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 5 項、第56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 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 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 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 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 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 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第5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王志豪即王老豪前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 更生,經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284 號裁定自109 年8 月 26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4 號進行更生程序,合先敘明。司法 事務官於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後,限期命各債權人申報債 權、補報債權(見執行卷第17頁),於109 年12月23日製 作並公告債權表(見執行卷第43頁),並發函檢送債權表, 命聲請人於以債權表上各債權人債權總額為基礎製作更生方 案,並提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個人投保紀錄、107 年 今之每月薪資明細等資料(見執行卷第47頁),聲請人陳 報其原所任職之景開有限公司因受疫情影響,經營不善而決 定解散,並於109 年12月底將公司全體員工資遣,故聲請人 自110 年起即失業並面臨一家5 口隨時無米可炊之窘境,實 無力提出及負擔更生方案,是請求准予轉為清算程序等語( 見執行卷第56頁),而未提出任何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4 號卷核閱明確。足見聲請 人未提出更生方案,顯欠缺更生誠意,且不遵守法院之裁定 及命令,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消費 者債務清理程序,藉機拖延清償債務,影響債權人權益,依 消債條例第53條第5 項及第56條第2 款之規定,本件即得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恐無力負擔更生方案為由,未依限 提出更生方案並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 項、第56 條第2 款,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3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