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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淨如 代 理 人 吳榮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鍾淨如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 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 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淨如現任職於第三人 巨業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名下財產有人壽保險契約4 份,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405 萬941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雖於民國110 年1 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 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母、未成年子女2 人之費 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0 年1 月22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21、223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 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7,652萬4,271 元(見調解卷第210 至213 、215 至217 頁),即應以該 金額為準。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人壽保險契約4 份等語,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存卷可 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37至48頁)。按卷附遠雄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示,聲請人名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505 元(見本院卷第132 頁);元大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示,聲請人名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4 萬9,396 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示,聲請人名下人壽保險契約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 元(見本院卷第136 頁);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示,聲請人並未在該公司投保人壽 保險(見本院卷第24頁),是聲請人之財產總價值為4 萬 9,901 元。 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8 年2 月至110年1月 間之收入,其於108 年間收入為45萬1,686 元、於109 年 間收入為29萬740 元、於110 年1 月間收入為2萬5,000元 ,並分別於108 年7 月2 日、8 月28日、8 月30日、109 年9 月17日、9 月23日各領取保險金1 萬9,645 元、2 萬 3,125元、3,500 元、1萬7,761 元、4,000元,又於109年 5 月28日領取新冠肺炎疫情補助款1 萬元,另於108年2月 至110年1 月間領取育嬰津貼及育嬰補助合計16萬4,0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請款單、兼職員 工定期契約書、薪資明細總表為證(見調解卷第49至58、 63、66至107 、164 至175 頁及本院卷第58、69頁),堪 可採認;又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及分擔家庭生活費 用,故前開社會安全制度之給付,應各以2 分之1 計入聲 請人及其配偶之收入。是以,聲請人自108 年2月迄110年 1 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 萬6,048元(計算式:〔451686 ×11/12 +290740+25000+23125 +3500+17761+4000 +[10000 +164000]÷2 〕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依其規定,按桃園市109 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 5,281 元,加計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扶養父母各支出扶養費 4,000 元、扶養未成年子女2 人各支出扶養費8,915 元, 則聲請人提出本見聲請前2 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應以3 萬 1,252 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5281 ×1.2 +4000+ 8915 )。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4 萬9,901 元之財產,以上開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8,422 元可供清償債務 (計算式:00000 000000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7,652 萬4,271 元,顯見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 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 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 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09月17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