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淨如
代 理 人 吳榮翔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鍾淨如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
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
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淨如現任職於
第三人
巨業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名下財產有人壽保險契約4 份,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405 萬941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雖於民國110 年1 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
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母、未成年子女2 人之費
用後,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
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
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0 年1 月22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等件附卷
可按(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21、223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
卷宗核閱屬實,
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
債權人陳報,實為7,652萬4,271
元(見調解卷第210 至213 、215 至217 頁),即應以該
金額為準。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人壽保險契約4 份等語,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存卷
可
佐,
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37至48頁)。按卷附遠雄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示,聲請人名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505 元(見本院卷第132 頁);元大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示,聲請人名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4 萬9,396 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示,聲請人名下人壽保險契約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 元(見本院卷第136 頁);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示,聲請人並未在該公司投保人壽
保險(見本院卷第24頁),是聲請人之財產總價值為4 萬
9,901 元。
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8 年2 月至110年1月
間之收入,其於108 年間收入為45萬1,686 元、於109 年
間收入為29萬740 元、於110 年1 月間收入為2萬5,000元
,並分別於108 年7 月2 日、8 月28日、8 月30日、109
年9 月17日、9 月23日各領取保險金1 萬9,645 元、2 萬
3,125元、3,500 元、1萬7,761 元、4,000元,又於109年
5 月28日領取新冠肺炎疫情補助款1 萬元,另於108年2月
至110年1 月間領取育嬰津貼及育嬰補助合計16萬4,00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請款單、兼職員
工定期契約書、薪資明細總表為證(見調解卷第49至58、
63、66至107 、164 至175 頁及本院卷第58、69頁),堪
可採認;又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及分擔
家庭生活費
用,故前開社會安全制度之給付,應各以2 分之1 計入聲
請人及其配偶之收入。
是以,聲請人自108 年2月
迄110年
1 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 萬6,048元(計算式:〔451686
×11/12 +290740+25000+23125 +3500+17761+4000
+[10000 +164000]÷2 〕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
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依其規定,按桃園市109 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
5,281 元,加計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扶養父母各支出
扶養費
4,000 元、扶養未成年子女2 人各支出扶養費8,915 元,
則聲請人提出本見聲請前2 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應以3 萬
1,252 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5281 ×1.2 +4000+
8915 )。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4 萬9,901 元之財產,以上開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8,422 元可供清償債務
(計算式:00000 000000 ),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7,652
萬4,271 元,顯見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
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
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 項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
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
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09月17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