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進賢即李金杉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進賢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
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具狀向
法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聲請
駁回,聲請人提起
抗告,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抗字第10
號裁定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107 年8 月28日下午5 時開始
清算程序,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50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僅有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2000股(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元計算為2 萬元
)、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契約(解
約金19,574元)及存款1,959 元,業經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
清償,並將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41,533元分配完結,本院
司法事務官並依消債條例第1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於10
9 年11月23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
復於110 年3 月12日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上開相
關卷宗查明
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
觀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
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
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
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
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
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
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
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
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
參照)。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時係受僱於恆鑫科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恆鑫公司),每月收入約41,453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4 年9 月至
106 年8 月薪資轉入交易明細(見消債清字卷第7 、69至
95頁);
嗣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於107
年9 月11日陳報自107 年1 月起,仍任職於恆鑫公司,每
月收入約30,750元,並提出107 年1 月至同年8 月薪資轉
入交易明細(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46、53至58頁),另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
依職權函詢恆鑫公司聲請人自任職起
迄10
7 年9 月之薪資明細在卷(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81至84頁
),又聲請人於108 年3 月7 日到庭陳明已工作將近5 年
,每月收入約47,700元,另於109 年7 月2 日陳報因身體
狀況不佳而於108 年4 月30日離職(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
3 頁反面、174 頁),109 年12月7 日陳報自109 年8 月
起任職於阡宣科技,每月收入約39,862元,本院即以上開
薪資收入47,700元、39,862元認定為聲請人清算期間之薪
資所得,故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上開固
定收入平均每月43,781元(〈47,700元+39,862元〉÷2
=43,781元)可
堪認定。
2、而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其雖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中提列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每月20,900元等
語(見消債清字卷第7 頁、司執消債清字卷第320 頁),
惟本院審酌聲請人
斯時身負債務之
經濟能力及債權人債權
之確保,認聲請人上開所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900元(
含膳食費8,000 元、交通費2,500 元、房租6,000 元、生
活雜支2,000 元、手機及網路費1,400 元、水電瓦斯費1,
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9,692元(含房租6,000 元、
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692元)列計
為
適當,則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
入43,781元,且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平均19,692元後
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指「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3、又依聲請人所提出104 年度、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清字卷第69、7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聲請人105 年度至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80 至181 頁)所示,聲請
人104 至106 年度所得額分別為455,194 元、496,588 元
、521,518 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4 年9 月
至106 年8 月)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995,998 元(〈45
5,194 元×4/ 12 〉+496,588 元+〈521,518 元×8/12
〉=995,998 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
得總額於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523,390 元
(995,998 元-〈19,692元×24〉=523,390 元),而本
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41,533元低於上開
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是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
以實其說,
合先敘明。
2、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裁定
免責一事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良京公司)外,其餘債權人逾期未予回覆,亦未於本院
所定調查
期日到場陳述意見,而本院就現有事證查無聲請
人於106 年9 月30日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104 年9月至
106 年8 月)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指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或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3、至於債權人良京公司雖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其他以自
己為
要保人,或
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
險保單而未陳報及有無投資基金,若有,則本件聲請人應
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云云(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17 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
惟查,
除富邦人壽外,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投保紀錄(見本
院卷第34至38頁),是
難認聲請人有其他保單未向本院陳
報及有以保單借款等情事。又良京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釋明聲請人有投資金融性商品之情形,僅空言主張聲請人
恐有上開情形,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
洵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惟有同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且又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
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
應不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 條規定,得再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另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