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湯尚璟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湯尚璟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雖經本院以108 年度 消債更字第282 號裁定自109 年1 月3 日下午5 時開始更生 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 進行更生程序,因其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 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 項、第56條第2 款等事 由,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42 號裁定聲請人自109 年10月8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 號進行清算程序,而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 請人名下有西元2000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因已逾經濟部公告 之使用年限而無處分實益,應返還予聲請人,本院司法事務 官遂於110 年3 月18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 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0 年4 月1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 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 三、次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審認 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 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 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 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 ,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 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 生時。是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09 年1 月3 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 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 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3、依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109 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見個資卷),聲請人 於109 年度所得為0 元;且其自108 年5 月14日退保後, 即無任何勞保投保紀錄,難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即109 年1 月3 日)後今有固定收入,縱以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 至110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即18,337元作為聲請 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數額,亦足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更 生後其收入扣除支出應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 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 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認定 。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 ,有消債條例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即債務人有合於上 開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實 其說合先敘明。 2、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雖主張聲請人於107 年間曾密集消費,而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之情事。而依台北富邦銀行所 提出之消費明細表所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1 頁至第11 2 頁),債務人於107 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有諸多如遠傳 電信、蝦皮購物、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聖路易士汽 車材料行、家樂福、麥當勞、統一精工八德自助加油站、 禾佳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良辰開發有限公司、新東陽國道 西湖服務區、狩夜無煙炭火燒烤、比佛利MOTEL 、山隆通 運龍興站、全國加油站、中油-八德站等之消費共計49,7 11元,惟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2月30日製作之債 權表記載,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債權人之債務 總額為1,341,685 元,是債務人雖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 有消費之行為而負有債務,然所負債務之總額未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難認係因前揭行為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其餘債權人均未提出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自106 年2 月起至108 年1 月 止)有任何刷卡消費或交易記錄以供本院參核,是債務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指「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3、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 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 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 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 ,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 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 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甚明。又債務人違反第8 款所 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 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修正理由可資參照。經查 : (1)債權人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雖主張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逾期未提出更 生方案而轉入清算程序,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 情形,應為不免責等語。惟觀諸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 立法目的,該款項規定係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於債 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 反該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 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 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 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情形,勢 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而更生 方案限期提出之義務、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 議或不回答詢問、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 序」無法進行等情形,非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立 法理由所指之為使「清算程序」得順利進行之債務人應負 擔之義務,自難以此作為債務人不免責之事由,是債權人 僅以債務人未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更生方案而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尚難憑採。 (2)然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0月12日命聲請人提出 財產狀況及收入報告書到院(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頁、第 27頁),惟聲請人至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 定前均未陳報到院,顯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01 條提出清算 財團書面資料義務,且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合法傳喚 到庭行調查程序亦未到庭(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9、70、75 、78頁),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無故未配合程序之進行, 顯係重大延滯程序之行為,應認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8款不免責事由。 4、至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雖主張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未遵期 提出更生方案而轉清算程序,致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未 獲任何清償,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規定云云 。然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規定,需聲請人故意 隱匿、毀損財產致損害債權人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尚無 此情形,且與上述情形明顯不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應 有誤會。 5、此外,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 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事 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應免責 之情形,本院並認為無消債條例第135 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 責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規定,應不予免責,裁定如主文 。 五、另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 第142 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 │ │ │ │權比例 │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 │ │ │ │ │金額(債權金額×20%│ │ │ │ │ │) │ │ │ │ │ │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249,022元 │18.56% │49,804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274,481元 │20.46% │54,896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815,246元 │60.76% │163,049元 │ │ │ │ │ │ │ ├──┼─────────┼──────┼────┼──────────┤ │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2,936元 │0.22% │587元 │ │ │司 │ │ │ │ └──┴─────────┴──────┴────┴──────────┘ 備註: ┌───────────────────────────────────┐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 │ │ 清字第120號清算事件109年12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 │ 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卷第55至│ │ 56頁)。 │ │二、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