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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承佑(原名:高崇舜)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高承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 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至第134 條、第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高承佑前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聲請 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3 號裁定自109年12 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 債清字第66號裁定自110 年6 月9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而告確定;另聲請人於107 年 4 月至108 年9 月間在桃園、新竹地區打零工,每月工資 約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於108 年9 月至11月在 上勤興業有限公司工作,共領取薪資約6 萬5,000 元及雇 主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之賠償金2 萬6,500 元;於108 年 11月14日在昊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工作1 日,薪資為 1,200 元;108 年11月15日至12月16日間無工作,於108 年12月17日起至109 年2 月29日間在榮星氣體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約定月薪3 萬元,108 年12月當月實領工資為1 萬4,430 元、109 年1 、2 月實領薪資含年終獎金為5 萬 8,922 元;於109 年3 月初至中旬打工收入約2 萬元,於 自109 年3 月21日起在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 約定月薪為3 萬5,000 元,109 年3 月領取薪資1萬3,548 元、必要支出金額為2 萬7,212 元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 該卷宗無訛,堪予認定。按前開認定,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前2 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 萬5,567 元(計算式:〔 23000 ×18+65000 +26500 +1200+14430 +58922 + 20000 +13548 〕÷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承上,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 所規定的不免責事由,復查消債條例134 條各款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經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而無消債 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應予裁定免責。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