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雪玲
代 理 人 李大偉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雪玲應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消費者
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
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
定外,例如第133 條、第134 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
採免責主義。再按前3 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
依職權調查
,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
債權人、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
債條例第136 條亦有明文。是綜合
上開條文規定以觀,法院
為免責
與否之裁定前,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 條至第13
5 條(詳細條文如附錄
所載)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
由存在甚明。
二、
本件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109 年4 月15日起開始清算
程序,
嗣債務人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0 年6 月23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依
首揭消債條例之規
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
至第135 條之免責、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事由存在後,再為債
務人免責與否之裁定,此先敘明。
三、
經查:
㈠債務人自陳其於109 年4 月15日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仍任職於大聯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108 年1 月至109
年4 月間之平均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
等
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條在卷
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45號卷第48至55頁,下稱執行卷),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顯示債務人108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44萬3,522 元(見執
行卷第82頁),與債務人陳報之上開金額大致相符。是債
務人陳報其於清算時之每月收入3 萬2,000 元乙節,即屬
可採。又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係審認債務人
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8,721 元(見執行卷第
5 頁)。準此,足見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
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計算
式:3 萬2,000 元-1 萬8,721 元=1 萬3,279 元)。
㈡又本件之清算財團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債務人
名下有8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新光人壽保險及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見執行卷第66、115 頁
)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中國力霸之股票數股(見執行卷第114 、120 至126 頁)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0月29日召開
債權人會議,
經債權人會議議決就保單部分,由債務人提繳等值現金
12萬3,598 元到院分配;機車部分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
之使用年限故不予處分;另中國力霸707 股價值7,070 元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外,其他股票由本院逕行調
卷(94年執全字第4237號
假扣押案件)變價,所得9 萬2,
168 元(見執行卷第131 頁),業已分配完結並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其普通債權人總受償額為22萬2,836 元。又債
務人係於108 年9 月9 日聲請前置調解,依消債條例第15
3-1 條第2 項規定即視為清算之聲請,則前2 年內即106
年9 月至108 年8 月間,經債務人陳報之收入總額為76萬
8,000 元(計算式:3 萬2,000 元×24個月=76萬8,000
元,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573 號卷第29至31頁、執
行卷第48至51頁),而其收入總額扣除經本院於109 年度
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所認定其每月必要支出2 萬2,247 元
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即為31萬8,696 元(計算式:76萬8,000 元
-1 萬8,721 元×24個月=31萬8,696 元)。然本件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受償總額為22萬2,836 元,是債務人之普通
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前述
餘額甚明,且依上開餘額與債權人受償金額互核而言,此
等事由
尚非情節輕微乙節,亦足認定。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本件自應為其不免責之裁定。
四、次查,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
責為例外之立法意旨,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
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而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未表示
意見,亦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事由存在之事實,自無從依此規定為債
務人應不免責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應不免責,
爰
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惟日後債務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
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
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
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