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俞懿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俞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 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俞懿(原名王秋梅)因欠金融機構債 務,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 成立聲請進行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 第108 號裁定自109 年11月6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5 號案 件進行清算程序,經查聲請人名下資產僅有機車1 輛(106 年出廠)、國泰人壽保單2 張,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 結果表、資產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 見司消債調卷第19、21頁,司執消債清卷第89頁、第137 至 139 頁),而前開車輛已逾經濟部公佈之使用年限,堪認處 分無實益,已返還予聲請人,名下2 張保單均為醫療險而無 解約金。是以債務人名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 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 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 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 ,遂依消債條例第129 條第1 項於110 年5 月31日以109 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5 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本院認定如下: 1.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08 號裁定聲請人於109 年11月6 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聲請人陳稱109 年6 月起迄今任職於鈞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 臺幣(下同)2 萬6,471 元等語,業提出109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轉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以佐(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1至61頁、第115 至119 頁) ,經核相符,加計三節禮金542 元(中秋、端午、春節禮金 發放金額分別為2,000 元、2,000 元、2,500 元,合計每年 領取禮金6,500 元,平均每月約54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每月收入應以2 萬7,013 元列計(計算式:2 萬6,47 1 元+542 元=2 萬7,013 元),扣除前開裁定認可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支出2 萬6,53 7 元(包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萬8,337 元、子女扶養費 8,200 元,見消債清卷第45至46頁)後,每月尚有餘額476 元(計算式:2 萬7,013 元-2 萬6,537 元=476 元)。 2.再查,聲請人陳稱開始清算前2 年(即107 年5 月6 日至10 9 年5 月5 日)總收入為24萬2,094 元(計算式:9,000 元 ×2 +2,000 元×2 +3 萬6,396 元+968 元+2,000 元+ 8 萬8,200 元+1 萬9,727 元+2,000 元×3 +2,000 元+ 3 萬7,803 元+2,000 元×2 +三節6,500 元×2 +紓困補 助1 萬元=24萬2,094 元,詳細收入來源參消債職聲免卷第 105 至106 頁之收入狀況表),業提出收入狀況表、存摺影 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 、108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佐(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05 至137 頁),經核大致相符,且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期間財稅所得 經計算為19萬2,594 元【計算式:(107 年:3 萬7,364 元 ÷12×8 )+(108 年:10萬4,011 元)+(109 年:19萬 1,020 元÷12×4 )=19萬2,59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此有107 至109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 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1頁、第121 至123 頁),低於聲請 人自承總收入24萬2,094 元,可認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未有隱 藏其餘收入,故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應為24萬2,094 元。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則依前開清算裁定所審 認之2 萬6,537 元為標準(見消債清卷第45至46頁),計算 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63萬6,888 元 (計算式:2 萬6,537 元×24=63萬6,888 元),是以本件 普通債權人雖未受分配,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 無餘額(計算式:24萬2,094 元-63萬6,888 元=-39 萬4, 794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 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 事由乙節,債權人意見及本院認定如下: 1.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略以:請求 函詢債務人戶籍所在之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 年是 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 關補助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95 至196 頁,消債職聲免 卷第37至43頁),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查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領取政府相關補助之情形,經函覆有領 取三節禮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3至69頁),然聲請人雖有 漏未將三節禮金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情形,惟三 節禮金經計算每月平均約542 元,已如前述,聲請人每月收 入倘未加計每月平均之三節禮金僅有2 萬6,471 元(計算式 :2 萬7,013 元-542 元=2 萬6,471 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 萬6,471 元-2 萬6,537 元= -66 元),堪認聲請人領取之三節禮金應已作為支應生活之 用,對債權人受清償之權益的影響並不顯著,即並未符合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不免責事由。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查詢聲請人入 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12 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出入 境記錄,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並無出入境行為,尚無具 體事證足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指隱匿財產之情事 ,或其所為即為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等該不免責事由存在 。 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清算前2 年內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 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以全數 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7頁)。聲請 人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單2 張,已如前述,經本院向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及曾 經變更要保人之保單情形,經函覆聲請人名下保單為醫療險 無解約金,且無保單借款及變更要保人記錄(見司執消債清 卷第137 至139 頁),可認聲請人應無債權人所指就名下保 單為變更要保人或質借保單之行為。至其餘債權人僅泛言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並未提出具體指謫。惟消債條例關於法院 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對於聲請人係以免責 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意旨,而經本院依職權遍查現有事 證,亦未見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 由之具體情事,本院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