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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天揚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鏑程 相 對 人 定瀚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憲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3日簽訂分包商工 程承攬合約書,施作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並訂於109年12月5日應完工,由相對人依合約第12條簽 發本票新台幣(下同)216 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並由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徐憲忠擔任工地負責人。料,工程進度嚴重 落後,經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催辦並勒令要求聲請人撤換工地 負責人,聲請人雖屢催促相對人,均未獲置理,致聲請人須 負擔工程全部作業而有超額支出之情,本案已支出874萬9,0 49元,已逾兩造所簽訂契約之540 萬元。聲請人已向鈞院聲 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名下財產, 該執行案聲請人僅聲請執行1 萬元併同利息,即無財產供執 行,與相對人登記實收資本額200 萬元差異甚遠,且相對人 登記地址已人去樓空。又相對人尚積欠應納稅捐,經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24萬8,424 元,且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 財產,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餘額不足以執行,相對人顯不能 清償債務,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 二、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 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又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 宣告之;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 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 57條、第82條第1 項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 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 ,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 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 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 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 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 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詳言之,聲請宣告破產事件 需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 ,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若構成 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有別除權債務、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將徒增破產程序並浪費相關費用,無助 於債權人與債務人,自應認其聲請宣告破產係無實益而無理 由,應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繳納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 且所提證明文件未齊全,經本院於110 年8 月31日以裁定 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提 出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0 年9 月7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固於110 年9 月14日具狀補正相對 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惟陳稱其 無法提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則聲請人既未補正上開裁定所命應 補正之事項,並陳報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補繳程序費用 ,應認其聲請未備法定要件,且未遵期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駁回其聲請。且本件相對人名下無具有價值之財產足 供組成破產財團,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資料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4頁),相對人名下 縱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之存款(本 院卷第25頁),然該帳戶存款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10 年度 司執字第37667 號強制執行扣押,經該銀行陳報「未達最低 執行金額,無從扣押執行」等語,有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 額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相對人已 無任何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明顯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管 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 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債權人自亦無可能因 此而受有何分配,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 之目的,聲請宣告破產亦無實益,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 一、陳報構成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併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 產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扣除已繳部分金額新臺 幣1,000 元後,補繳聲請費用。 二、相對人定瀚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 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 四、相對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該事實應包括相對人之財產 狀況說明書。又前開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載明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 存摺影本。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 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㈣如為其他動產,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 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應請提出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 人、他項權利人資料勿遮隱)及交易市值證明。該不動產如 有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及其證明 文件。 ㈥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證明文件 。 ㈦相對人對其他債權人清償或受債權人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 得之執行名義)及其證明文件;並詳加敘明各債權借款日期 、清償期、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等事實。 ㈧相對人有無積欠其他稅款?如有,應說明稅捐機關為何、金 額若干,並提出證明文件。 ㈨相對人是否有債務人?若有,應提出完整之債務人清冊:應 載明現有全部債務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 、應收票據、其他應收款、存出保證金)之姓名(如為法人 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聯絡方式)、金額、清償或執 行情形及其證明文件。 五、另依聲請意旨,相對人似已無其他財產,則相對人是否毫無 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相對人之財產是否不敷清償破產財 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請於補正 前詳加斟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