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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票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票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訟代理人 簡廷益 相 對 人 普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世昌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佰零捌萬貳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佰參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4 月10 日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兩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600,000 元及6,320,000 元,到期 日109 年11月17日,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正本兩份,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