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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票字第 17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票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融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惠郁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朱紫綺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0 年6 月8 日、110 年5 月2 日、110 年5 月2 日簽發之本票3 紙 ,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300,000 元、250,000 元,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 年6 月10日(票號SR695601號) 、110 年5 月5 日(票號SR695602號)、110 年5 月5 日( 票號SR695603號),於110 年6 月9 日(票號SR695601號 )、110 年5 月3 日(票號SR695602、SR695603號)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查聲請人主張之提示日皆早於本票之到期日,核屬到期日前 提示,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