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票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邱煥文
相 對 人 親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壽堡
相 對 人 温金鋐(原名:温炳宏)
相 對 人 曾清田 (已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死亡)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親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温金鋐(原名:温炳宏)於民國
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
幣肆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親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温
金鋐(原名:温炳宏)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8 月30
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4,100,000 元,到
期日110 年3 月25日,
詎於到期日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28,506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
法律關
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
本票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需
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
,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事人能力
為理由,裁定駁回之。聲請本票裁定案件規定於
非訟事件法
適用非訟程序,
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
且本票裁定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當事人能力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自應
予以準用
,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曾清田為本票裁定,
經查相對人曾清田業已
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
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
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
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其聲請
並非適法,對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之。
三、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修正之
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
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
205 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
205 條修正條文自民國110 年7 月20起生效。本件聲請人於
110 年7 月14日
聲請狀請求「自110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之利息」,查雖系爭本票利息約定「自到期日
起按年息20%計付」,
惟依上開規定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年息16%之利息部分,無
請求權,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