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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票字第 20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票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邱煥文 相 對 人 親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壽堡 相 對 人 温金鋐(原名:温炳宏) 相 對 人 曾清田  (已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親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温金鋐(原名:温炳宏)於民國 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 幣肆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親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温 金鋐(原名:温炳宏)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8 月30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4,100,000 元,到期日110 年3 月25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28,506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 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需 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 ,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事人能力 為理由,裁定駁回之。聲請本票裁定案件規定於非訟事件法 適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 且本票裁定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當事人能力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自應予以準用 ,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曾清田為本票裁定,經查相對人曾清田業已 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 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 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其聲請 並非適法,對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之。 三、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 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 205 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 205 條修正條文自民國110 年7 月20起生效。本件聲請人於 110 年7 月14日聲請狀請求「自110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之利息」,查雖系爭本票利息約定「自到期日 起按年息20%計付」,惟依上開規定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年息16%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