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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票字第 2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票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訟代理人 陳紹群 相 對 人 楓誠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游建奕 人           樓 相 對 人 黃春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柒萬零玖佰捌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 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9 月18 日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300,000 元,到期日110 年5 月2 日 ,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70,980 元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 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修正之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 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用之。民法第20 5 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 5 條修正條文自民國110 年7 月20起生效。本件聲請人於聲 請狀請求「自110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利 息」,查雖系爭本票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 」,依上開規定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6 %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