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票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紹群
相 對 人 楓誠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游建奕
人 樓
相 對 人 黃春主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柒萬零玖佰捌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
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9 月18
日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300,000 元,到
期日110 年5 月2 日
,
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70,980 元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
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修正之
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
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
適用之。民法第20
5 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
5 條修正條文自民國110 年7 月20起生效。本件聲請人於
聲
請狀請求「自110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利
息」,查雖系爭本票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
」,
惟依上開規定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6
%之利息部分,無
請求權,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