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票字第264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邱煥文
相 對 人 鴻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代淞
相 對 人 蔡奇峰
相 對 人 張月梅 (已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死亡)
相 對 人 陳素琴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鴻寶交通有限公司、蔡奇峰、陳素琴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
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佰參拾玖
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貳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鴻寶交通有限公司、蔡奇峰
、陳素琴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 月30
日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390,000 元,到
期日109 年4 月15日
,
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
法律關
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
本票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需
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
,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事人能力
為理由,裁定駁回之。聲請本票裁定案件規定於
非訟事件法
適用非訟程序,
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
且本票裁定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當事人能力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自應
予以準用
,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月梅為本票裁定,
經查相對人張月梅業已
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
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
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
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其聲請
並非適法,對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之。
三、本件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