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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票字第 26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票字第264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邱煥文 相 對 人 鴻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代淞 相 對 人 蔡奇峰 相 對 人 張月梅  (已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死亡) 相 對 人 陳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鴻寶交通有限公司、蔡奇峰、陳素琴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 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參拾玖 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貳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鴻寶交通有限公司、蔡奇峰 、陳素琴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 月30 日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390,000 元,到期日109 年4 月15日 ,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 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需 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 ,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事人能力 為理由,裁定駁回之。聲請本票裁定案件規定於非訟事件法 適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 且本票裁定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當事人能力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自應予以準用 ,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月梅為本票裁定,經查相對人張月梅業已 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 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 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其聲請 並非適法,對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之。 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