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票字第2784號
聲 請 人 黃春龍
相 對 人 天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名:天傑顧問工程有限
公司、吉順實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峯彰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經查,
系爭本票WG0000000載明
發票日為民國107年8 月30日、到
期日為107 年7 月31 日,其票載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視為未記載,又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4 條
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且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則就系爭本票金額,應以提示付款日即107 年8 月31日為其利息起算日。
三、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