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票字第2843號
聲 請 人 台灣千代田雅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歐帝雅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鈴木雅也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2,612,278元
,
詎經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係
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定時,僅就本票票面上
所載文義形式上審查之,至於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是否為真正,
乃實體問題,為裁定之法院無從
予以審究,台灣高等法院87年抗字第939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聲請經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3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