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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票字第 28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票字第2843號
聲  請  人  台灣千代田雅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浩二

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相  對  人  歐帝雅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鈴木雅也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2,612,278元經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係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定時,僅就本票票面上所載文義形式上審查之,至於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是否為真正,實體問題,為裁定之法院無從予以審究,台灣高等法院87年抗字第93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