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票字第 3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票字第3128號 聲 請 人 錕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有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裁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 額新臺幣800,000 元,未載到期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二、按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對於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係專對本票發票人之特別規定,於 其他之人,不得比附援用上開規定。經查系爭票號TH000000 0 號本票之發票人為第三人許晟瑜,並非相對人有家開發建 設有限公司,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自不得對非發 票人之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