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票字第3128號
聲 請 人 錕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昭明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有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裁定就
本票裁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
額新臺幣800,000 元,未載到
期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
二、按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對於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係專對本票發票人之特別規定,於
其他之人,不得比附援用
上開規定。
經查系爭票號TH000000
0 號本票之發票人為
第三人許晟瑜,並
非相對人有家開發建
設有限公司,此有本票影本附卷
可稽,聲請人自不得對非發
票人之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故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