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楊承運
訴訟
代理人 林凱
律師
陳建寰律師
被 告 陳翁武
訴訟代理人 李允軒
複代理人 陳智憲
彭子睿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
6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5,375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5,375 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主張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損害,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
,原屬應
適用通常程序事件,
嗣於
訴訟繫屬中,修正後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增訂第11款規定此類型訴訟應適用
簡
易訴訟程序,依同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於修正
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
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
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訴之聲明第1 項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8 萬6,258 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將
上開請求金額減
縮為111 萬6,193 元(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12號卷〈下
稱訴字卷〉第112 頁),
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19日上午9 時2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沿桃園
市○○區○○街○○○ 巷○○道○號高架橋旁道路由西往東方
向(即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與建新街463 巷54巷前之交
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已轉為
黃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仍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伊騎乘訴外人林亮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高
架橋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即往新北市方向)駛抵系爭交岔
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並受有右胸擦挫傷併第8 、9 、10、11肋骨骨折、右
下肢腓骨骨折、右下肺葉肺炎、右腰側、左臀至左大腿及四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被告因上開駕
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3143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伊
並已自林亮受讓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此,
爰依
債權讓與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7 萬6,922 元、看護費18萬9,200 元、運動訓
練費7 萬5,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4萬879 元、交通費4 萬
3,218 元、營養保健品費5 萬6,000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
萬398 元、衣物背包鞋子損失6,093 元及
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共計111 萬6,193 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11 萬6,19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請
求之看護費基準及精神慰撫金均過高,且復健訓練費及營養
保健品費並無必要,另計算不能工作損失應將年終獎金及三
節獎金等
非經常性給與扣除,
而非僅以扣繳憑單
所載為據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圓形黃
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
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 條第4 款亦有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
地駕駛系爭汽車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其行向
號誌已轉為黃燈及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並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
20頁),且被告因前開駕車行為之過失,經本院刑事庭調
查結果,亦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
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桃司調字第
214 號卷〈下稱司調卷〉第6 頁至第10頁】,復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
無訛,準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即
屬有據。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
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及衣物背包鞋子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支出醫療費7 萬
6,922 元,另其於事發時所穿載之衣物背包鞋子亦破損,
而受有損失6,093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
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費
用收據、統一發票及衣物時價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9 年
度桃交簡附民字第6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至第25頁
、第31頁至第67頁;訴字卷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7號卷〈下稱簡字卷〉第4 頁反
面),
核屬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於治療
期間需由
家人照護,而受有看護費18萬9,200 元之損害等情,已據
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且經本院函詢聖保祿醫院,
經以109 年10月6 日桃聖業字第1090000331號函覆:「…
…二、楊君於108 年4 月19日因車禍所受傷勢,住院期間
(自108 年4 月19日至108 年4 月30日)需他人『全日』
看護照顧。本院遴介之看護費用,全日收費新台幣2200元
、半日收費新台幣1200元整。三、楊君於108 年4 月30日
出院後,仍須他人照顧,期間為一個月需『全日』看護。
續前述全日看護一個月後,後續宜休養二個月期間,並無
一定須由他人照顧之必要。」等語(見訴字卷第28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均有僱請看
護全日照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
費用,尚與現今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相當,應屬合理,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為9 萬2,400 元(計算式:2,
200 元×42日=9 萬2,400 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
求,即屬有據。
⒊運動訓練費及營養保健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勢所需而支出運動訓練費7 萬5,
0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
第25頁),
觀諸其上醫囑所載:「……需復健治療及運動
訓練。」而可認原告除復健外尚有進行運動訓練之必要,
然依原告所提出運動訓練統一發票、課程簽到表及雷納多
全人運動介紹(見附民卷第69頁;訴字卷第51頁至第56頁
、第76頁至第81頁),原告並非係在醫療機構中由專業醫
師或治療師指導下所進行之運動訓練,而係自行前往一般
坊間連鎖運動健身房之訓練課程,自
難認有何醫療之必要
性,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運動訓練費用,尚屬無據。至原告
主張因系爭事故而需服用營養保健品,而支出5 萬6,000
元等情,則未見其提出相關單據,且原告亦無法證明確有
服用保健食品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自事發(108 年4
月19日)起至108 年7 月14日因需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14萬879 元等語,雖為被告所爭執,惟依前開聖保祿
醫院函,可知原告於住院期間至出院後三個月內均需休養
,且依原告提出任職公司即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麗公司)在職證明書,原告自108 年4 月19日至108 年
7 月14日期間均請公傷假而缺勤(見訴字卷第57頁至第61
頁),足認原告主張其自事發後共計87日因需休養而無法
工作,應屬可採。參以新麗公司函覆資料,原告於事發前
一個月即108 年3 月之應發薪資為4 萬2,600 元(有加計
全勤獎金1,200 元)、回復工作後之108 年8 月、9 月之
應發薪資均為4 萬1,400 元(未加計全勤獎金1,200 元)
,則本院認以原告事發時之月薪4 萬2,600 元作為休養期
間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應屬妥適。準此,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2萬3,540 元(計算式:
4 萬2,600 元×87/30 =12萬3,540 元),
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⒌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且依前揭聖保祿醫院函文
(見訴字卷第28頁),可知原告出院後之一定期間內仍需
專人看護及持續休養等情,自足
堪認原告確有因傷致其行
動能力遭受一定之限制,是在原告於事發時前往醫院急診
,及因傷休養期間如有自住處前往醫院治療之需要時,在
其自身行動不便之情形下,當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
而自事發地點至聖保祿醫院,單趟計程車車資約90元至93
元不等,自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住處至聖保祿醫
院,單趟計程車車資約90元至92元不等,有桃園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0 年1 月20日桃計客發字第110006號
函在卷
可稽(見訴字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且
兩造對
該會函覆之單趟計程車車資金額均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
頁),是原告以單趟90元為計算依據(見訴字卷第121 頁
),自無不可。而依原告急診、回診及復健之次數為計算
(見訴字卷第121 頁),原告所得請求交通費為3,690 元
【計算式:90元+(20次×90元×2 )=3,690 元】。又
原告既已於108 年7 月15日回復工作,且依前揭聖保祿醫
院函文所載,原告亦無需專人看護,尚難認有搭乘計程車
上班通勤之必要;至原告請求運動訓練費用既非屬醫療上
之必要,已如前述,則原告併請求運動訓練往返交通費,
亦難認有據。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經查,系爭機車於105 年6 月出廠,原告並已自系爭機車
所有權人林亮處受讓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
在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371
號卷第44頁;訴字卷第64頁),而系爭機車現需以3 萬5,
650 元修復(均為零件費用),亦據原告提出訴外人永澧
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3頁至第75頁),又系爭
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536/1000,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自系
爭機車出廠即105 年6 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
用年數已有2 年10個月,依上所述,扣除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維修費用為4,24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至原告
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
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
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本件事發過
程
暨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2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承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之金額為55萬6,892 元(計算
式:醫療費7 萬6,922 元+衣物背包鞋子損失6,093 元+
看護費為9 萬2,4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3,540 元+交
通費3,690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4,247 元+精神慰撫金25
萬元=55萬6,892 元)。
⒐ 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
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
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
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 萬1,517 元等情,為原告所
是認(見訴字卷第119 頁),此部分自應扣除,經扣除後
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47萬5,375 元(計算式:55萬6,892
元-8 萬1,517 元=47萬5,375 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7萬5,73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 年1 月15日,見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
│附表 │
├────────┬─────────────────┤
│折舊時間 │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 3萬5,650×0.536=1萬9,108元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3萬5,650-19,108=1萬6,542元 │
├────────┼─────────────────┤
│第2年折舊值 │ 1萬6,542×0.536=8,867元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 1萬6,542-8,867=7,675元 │
├────────┼─────────────────┤
│第3年折舊值 │ 7,675×0.536×(10/12)=3,428元 │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 7,675-3,428=4,247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