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號 原   告 劉德青       劉雨生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富屏 被   告 林峰正       順勝運輸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新輝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 年度交附民 字第 31 號、第 32 號、第 3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併審理 於民國 110 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富屏新臺幣5,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00 元,餘由原告劉富屏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 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 額或價額一律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 日即110 年1 月 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 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交通事故 請求損害賠償,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然本案於前開規 定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但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即應 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 告劉富屏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車損8 萬元,及變更訴之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簡字卷第 8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峰正為被告順勝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順勝公司)之受 僱人,於106 年11月21日上午4 時28分許,駕駛被告順勝公 司所有之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 ○○路二段由林口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三一街 交岔路口時,依當時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減速接近該 路口,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其竟疏未注意且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適有同向行駛在 外側車道之劉茂明(下稱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該交岔路口逕行左轉;被告林峰正因超速行駛 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由後方撞擊系爭機車車 尾,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主動脈損傷合併左腎動 脈損傷併完全阻塞、上腸繫膜動脈主幹損傷及動脈瘤、左腎 梗塞、脾臟裂傷、雙側肋骨多發性骨折、頭部外傷及臉部撕 裂傷等傷害,被害人雖經送醫救治,仍於106 年11月25日不 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林峰正亦因上開過失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在案。 ㈡原告為被害人之姊、弟,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劉富屏:醫療費用6 萬8,482 元、喪葬費用16萬5,72 4 元、機車全損費用8 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51 萬4,206 元。 2.原告劉雨生:醫療雜支6,336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 計20萬6,336 元。 3.原告劉德青: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富屏51萬4,20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雨生20萬6,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德青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 ㈠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 萬8,482 元、喪葬費用16萬5,724 元、醫療雜支6,336 元不爭執;但機車已超過耐用年限,應 以1 萬元為宜。 ㈡原告為被害人之姊、弟,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臺灣產物保險已理賠原告202 萬4,494 元(其中劉富屏67萬 4,832 元、劉雨生67萬4,831 元、劉德青67萬4,831 元), 扣除理賠之金額後,原告已無可請求之賠償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峰正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行經岔路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93 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再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2.被告林峰正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超速行駛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經系爭刑 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對量刑不 服提起上訴,最後由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個月在案,有歷審判決附卷可稽(桃司 調字第125 號卷第13至15頁,簡字卷第131 至133 、165 至171 、209 至216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 證核閱屬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林 峰正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順勝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 定有明文。 2.被告林峰正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係受僱於順勝公司,且 當時所駕駛之車輛亦為順勝公司所有,為順峰公司所自認 (簡字卷第8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順勝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劉富屏得請求之金額為24萬4,206元。 1.醫療費用 6萬8,482 元有理由。 原告劉富屏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業 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收據等影本附卷為憑(簡字卷第23頁 ),核其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 卷第49、83頁),其請求合於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 應屬有據。 2.喪葬費用16萬5,724 元有理由。 原告劉富屏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業 據提出永豐銀行之匯款收執聯兩張、發票影本附卷為憑( 簡字卷第29、31頁),核其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49、83頁),其請求合於民法第19 2 條第1 項規定,應屬有據。 3.機車全損費用 1 萬元有理由。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 耐年數為3 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3 年,僅得請求價額10分 之1 )。查系爭機車於96年12月發照,至106 年11月系爭 事故發生之時已使用逾3 年,並於107 年1 月1 日報廢已 不能回復原狀,此有系爭機車之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在 卷可查(簡字卷第33、35頁) 。原告請求機車全損費用8 萬,折舊後應為8,000 元,被告不爭執以1 萬元計算( 簡字卷第49、83頁),則其得請求之金額為1 萬元,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0 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 條定有明文。原告劉富屏雖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惟原告劉富屏為被害人之姊,為其所自承(簡字卷第83頁 ),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個資卷),其請求不符 合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即屬無據。 5.小計:原告劉富屏得請求之金額為24萬4,206 元(醫療費 用6 萬8,482 元+喪葬費用16萬5,724 元+機車全損費用 1 萬元)。 ㈣原告劉雨生得請求之金額為6,336元。 1.醫療雜支 6,336 元有理由。 原告劉雨生主張因系爭事故為被害人支出醫療雜支,業據 提出發票影本附卷為憑(簡字卷第25、27頁),核其費用 與系爭事故有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49、83頁 ),其請求合於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應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0 元。 原告劉雨生雖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惟原告劉雨生為被 害人之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個資卷),其請求 不符合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即屬無據。 ㈤原告劉德青得請求之金額為0 元。 原告劉德青雖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惟原告劉德青為被害 人之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個資卷),其請求不符 合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即屬無據。 ㈥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規定,且在三快車道以上 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 進行左轉彎;而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 款 、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均有規定。 2.查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二段由 林口往龜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文三一街交 岔路口,欲左轉彎。該路段內側繪有禁行機車標線,且為 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考( 簡字卷第161 頁,印自106 年度相字第1943卷第18頁), 又該路段設有機車應兩段式左轉標誌,有現場照片可稽( 簡字卷第225 頁,印自107 年度偵字第6977號卷第20頁) ,足見被害人倘欲左轉文三一街,應採兩段式左轉,但被 害人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時,未採兩段式左轉且未顯 示方向燈,亦未禮讓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肇事車輛,有 系爭刑事案件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 足憑(簡字卷第93至98、151 至158 頁,印自本院108 年 度交訴字第26號卷第155 至158 、163 至168 頁),即貿 然左轉,故被害人與有過失。 3.本院審酌被告林峰正之過失為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被害人之過失為未兩段式左轉、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 行車先行,過失比例應為各50%。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亦認定:「劉茂明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光且未 以兩段方式逕由外側車道行左轉彎,與林峰正於雨夜駕駛 營業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反超速行駛(發生碰撞時車速為每小時80公里)且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7 年5 月 15日桃市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簡字卷 第103 至106 頁,印自107 年度偵字第6977號卷第14至15 頁反面)。 4.綜上,依被害人應負50%、被告林峰正應負50%之過失比 例計算。原告劉富屏得請求之金額為12萬2,103 元(24萬 4,206 元×50%);原告劉雨生得請求之金額為3,168 元 (6,336元 ×5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㈦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給付: 1.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包含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失能給付、 死亡給付;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及32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劉富屏已領取保險金67萬4,832 元、原告劉雨生已 領取保險金67萬4,831 元、原告劉德青已領取保險金67萬 4,831 元,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理賠計算 書為證(簡字卷第53頁),亦為原告所自承(簡字卷第81 頁)。 3.則原告劉富屏所領取之保險金67萬4,832 元已大於其所能 請求之12萬2,103 元;原告劉雨生所領取保險金67萬4,83 1 元已大於其所能請求之3,168 元;原告劉德青於本案中 更無可請求之金額,故除原告劉富屏所請求之機車全損費 用5,000 元未包含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賠償範圍內( 簡字卷第147 頁)。原告所受之損害,均已受填補,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4.原告劉富屏雖主張強制保險是政府賠償的,被告應再賠償 一次,是否只要有保強制保險,肇事了就不用理賠云云, 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 傷害或死亡之被害人,迅速獲得賠償(參該法第1 條), 保險公司於賠償被害人後,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33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向肇事者求償,此為法定債之 移轉,原告於領取保險理賠後,該部分之請求權已依法律 規定移轉予保險公司,原告無權再為請求,改由保險公司 向肇事者求償,故肇事者並未因保險公司之給付而免責, 原告劉富屏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給付,故原告劉富屏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3 月12日起(於108 年3 月11日送達,桃審交附民字第90號卷第11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劉富屏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劉富屏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劉富屏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知。至原告敗訴 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式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用。惟原告劉富屏於移送後追加請求機車全損費用8 萬元, 徵收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