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黃靖媁
陳立值
被 告 嚴世兄弟娛樂行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秀慧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嚴世兄弟娛樂行銷事業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吳秀
慧
承受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
明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7 條第3 項、第178 條定有
明文。且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
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
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
二、本件被告嚴世兄弟娛樂行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嚴
偉維,
嗣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由吳秀慧接任,有公司登記
查詢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由吳秀慧承受被告法定代理人地位續行訴訟,本院因此依
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