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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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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黃靖媁       陳立值 被   告 嚴世兄弟娛樂行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嚴世兄弟娛樂行銷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秀 慧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7 條第3 項、第178 條定有 明文。且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 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 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本件被告嚴世兄弟娛樂行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嚴 偉維,嗣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由吳秀慧接任,有公司登記 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由吳秀慧承受被告法定代理人地位續行訴訟,本院因此依 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