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有格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志雄
被
上訴人 吳瑞文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
複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
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 年2 月5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簡字第555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
準用
。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坤豐前向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桃苗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
系爭車輛),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嗣吳坤豐
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將系爭車輛售予伊,由伊取得所有權
。縱認吳坤豐
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係無權處分系爭車輛,
伊基於
民法善意受讓之規定,亦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為
此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係伊向桃苗汽車公司購買,由伊親
自與桃苗汽車公司之業務員洽談、簽約,並支付全部價金。
伊與吳坤豐間並無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又吳坤豐出賣系爭
車輛予上訴人時,並非以系爭車輛所有人自居,故上訴人主
張吳坤豐無權處分,其得依善意受讓規定取得系爭車輛所有
權之部分,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五、經核,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吳坤豐間就系
爭車輛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並不得依民法善意受
讓之規定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等情,均值認定無誤,茲引用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之記載,不再贅述。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末按除經當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情事者外,不得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
序始提出原審所未主張之民法第169 條
表見代理及同法第14
8 條
權利濫用等新攻擊方法,經本院通知闡明應於110 年10
月4 日前釋明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但書各款情形,
迄於
同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為任何釋
明,本院自應駁回上訴人
上開新攻擊方法,不予審酌,均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