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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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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有格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雄 被 上訴人 吳瑞文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 年2 月5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簡字第555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坤豐前向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桃苗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吳坤豐 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將系爭車輛售予伊,由伊取得所有權 。縱認吳坤豐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係無權處分系爭車輛, 伊基於民法善意受讓之規定,亦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為 此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係伊向桃苗汽車公司購買,由伊親 自與桃苗汽車公司之業務員洽談、簽約,並支付全部價金。 伊與吳坤豐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吳坤豐出賣系爭 車輛予上訴人時,並非以系爭車輛所有人自居,故上訴人主 張吳坤豐無權處分,其得依善意受讓規定取得系爭車輛所有 權之部分,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五、經核,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吳坤豐間就系 爭車輛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並不得依民法善意受 讓之規定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等情,均值認定無誤,茲引用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之記載,不再贅述。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末按除經當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情事者外,不得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 序始提出原審所未主張之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及同法第14 8 條權利濫用等新攻擊方法,經本院通知闡明應於110 年10 月4 日前釋明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但書各款情形,迄於 同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為任何釋 明,本院自應駁回上訴人上開新攻擊方法,不予審酌,均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