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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黃睿樹 
            黃淑貞 
            黃月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睿傑 
上  訴  人  賀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先慧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上訴人    彭美華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
複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略以
  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14日,向訴外人黃為智(歿於100年8月26日)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05號、207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已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經多次催討未果,為此,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等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均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提起上訴略稱:
㈠、兩造原為家屬關係,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黃睿宏為上訴人黃睿樹、黃淑貞、黃月雲、黃睿傑(下合稱上訴人黃月雲等人)之兄弟,上訴人賀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先慧復為上訴人黃睿樹之配偶,而系爭房屋原為其等父親黃為智所有,黃為智生前即同意上訴人黃月雲等人使用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賀豪公司亦曾向黃為智承租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並無權占有
㈡、被上訴人自98年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此段期間黃為智及被上訴人均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當屬善意占有人,且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黃為智之權利,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並可認被上訴人有於相當時間不行使權利之情形,足使上訴人有信賴被上訴人不會再就系爭房屋主張權利。又上訴人黃睿傑前向被上訴人之配偶黃睿宏於另案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99號判決黃睿宏應將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57號、257-1號;257-2號房屋返還上訴人賀豪公司而確定在案(下稱另案),並經上訴人賀豪公司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顯見被上訴人係因黃睿宏挾怨報復下,而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而提起本訴。則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狀況,上訴人自不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況上訴人黃睿樹業已否認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就主張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
㈢、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均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獲敗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舆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以上訴人黃月雲等人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尚難據以遽認其等與黃為智間有使用借貸之契約存在;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既未同意與上訴人黃月雲等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上訴人黃月雲等人抗辯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非可採。又以上訴人賀豪公司所提出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無從認定上訴人賀豪公司與黃為智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縱認上訴人賀豪公司與黃為智間有就系爭房屋締結不定期租賃契約,亦屬未經公證不動產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對被上訴人本無拘束力,且依民法第425 條第2 項之規定,並不當然為被上訴人所繼受,故上訴人賀豪公司辯稱其為有權占有云云,並非可採。復以,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權利之正當行使,縱長期未行使權利,亦僅屬單純不作為,尚難認有何足以造成上訴人正當信任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或不使上訴人履行義務之特別情事,是上訴人所為關於權利濫用之抗辯,亦難憑採等情,經核均無違誤,茲引用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不另贅述。
㈢、本件上訴人黃睿樹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占有系爭房屋,並聲請至系爭房屋履勘以證明上訴人黃睿樹並未占有系爭房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上訴人均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一節,乃上訴人黃睿樹於原審所自認(見原卷第85頁背面;92頁背面),又上訴人黃睿樹上開自認之撤銷既為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且前往系爭房屋之履勘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於履勘時之現場狀態,無從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尚無調查之必要,則本件既未據上訴人黃睿樹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黃睿樹不得撤銷其自認,應認上訴人均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上訴人黃睿樹所辯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於本院辯稱:黃為智及被上訴人向來均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上訴人賀豪公司有向黃為智承租系爭房屋,則多次連續之有權源占有,可構成有權占有,故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上訴人主張黃為智及被上訴人均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上訴人賀豪公司有向黃為智承租系爭房屋云云,並不足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訴人既主張其等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原所有權人黃為智之移轉占有,而被上訴人係向黃為智購買系爭房屋以取得所有權等情,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黃為智本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且本件並不存在「基於債之關係而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受讓」之情事,上訴人自無從基於占有連鎖而向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有權占有,上訴人所辯應非有據。末以,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黃睿傑前於另案向被上訴人之配偶黃睿宏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故挾怨報復而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云云;然另案與本件並無直接關聯,乃上訴人所自承,且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亦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均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爱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