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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羅志鵬 被上訴人  張復國 被上訴人  汎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威 訴訟代理人 郭許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簡字第10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0 號 源美雅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張復國於 民國108 年3 月7 日間受雇於被上訴人汎德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上訴人汎德公司),並於系爭社區擔任保全。上 訴人於108 年3 月7 日凌晨,因酒醉精神不濟,在系爭社區 大廳沙發上休息入睡,被上訴人張復國乃徒手竊取上訴人手 上所配戴,價值新台幣(下同)23萬元之LUMINOR MARINA手 錶(下稱系爭手錶);而被上訴人汎德公司為被上訴人張復 國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張復國部分: 其沒有竊取系爭手錶,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回到系爭社區 大廳時有配戴系爭手錶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汎德公司部分: 其希望等待刑事部分判決確定後,再依契約向管理委員會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住戶,被上訴人張復國於108 年3 月7 日則受雇於被上訴人汎德公司,擔任系爭社區之保全, 而上訴人於108 年3 月7 日凌晨因酒醉精神不濟,在系爭社 區大廳沙發休息入睡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社區監視 器錄影畫面為證(見原審證物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萬元,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 人張復國是否有竊取系爭手錶之行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 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 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復國竊取 系爭手錶,固據其提出系爭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照 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15頁),然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 上開光碟,錄影畫面中可見被上訴人張復國走向系爭社區 大廳之沙發椅背左後方處(無法看見是否有人坐在椅子上 ),期間被上訴人張復國將右手伸向椅子左側(無法看見 被上訴人張復國手部動作),之後被上訴人張復國將右手 收回並轉身面向鏡頭,此時被上訴人張復國右手與左手似 有接觸,之後左手抬高靠近其身體左側上半身之位置後自 然垂放,有勘驗筆錄1 份可參(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57 頁),且兩造均不爭執斯時上訴人坐在大廳沙發椅子上, 本院審酌依上開勘驗結果,固可認被上訴人張復國曾靠近 上訴人,並將右手伸向該沙發椅子左側,然因椅背面向鏡 頭遮住視線,加以無法看見被上訴人張復國手部動作、是 否有碰觸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張復國稱係為叫醒上訴人而 伸出右手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尚非全然不可採 信,而被上訴人張復國離去時,左右手似有碰觸,惟無法 判斷被上訴人張復國手中是否持有物品,並由右手交換至 左手等情,自難認被上訴人張復國有竊取系爭手錶之行為 。 (二)上訴人復主張其被被上訴人張復國叫醒後,搭乘電梯時手 上已無系爭手錶等語。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系爭社區監視 器錄影光碟,確實可見上訴人於走出電梯時,左手持手機 ,並未配戴手錶,雖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 ,然上開畫面僅可證明上訴人離開電梯時並未佩戴手錶, 無從證明上訴人於系爭社區大廳沙發上休息時,有配戴系 爭手錶,更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張復國有竊取系爭手錶之行 為。上訴人復主張其姊姊和姊夫帶上訴人回到系爭社區大 廳時,有確認過其錢包、鑰匙、手錶及證件等語,然此部 分僅屬上訴人空言指稱,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張復國竊取系爭手 錶之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上訴人23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