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圓光寺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陳文旺等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4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980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故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萬4,906元【計算式:3萬2,500元(分割標的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29平方公尺×(675/72000+225/72000)(原告即被上訴人二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21萬4,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480 元,
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繳納1,980元。
三、本件上訴,有
上開不合法之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及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