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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圓光寺 
法定代理人  邱榮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4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萬4,906元【計算式:3萬2,500元(分割標的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29平方公尺×(675/72000+225/72000)(原告即被上訴人二人之應有部分比例)=21萬4,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 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繳納1,980元。
三、本件上訴,有上開不合法之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及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