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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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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昌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翁大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日西武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服務 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 度桃簡字第18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裁定 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 第444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據同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式亦 有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固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提起上訴,惟未據表 明上訴聲明及依法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其事實 、證據上訴理由,於法不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並應提出「上訴理由 書正本及繕本」,逾期逕為定期辯論,非經說明正當原因, 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