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昌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翁大偉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日西武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服務
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
度桃簡字第18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裁定
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
他造人數添具
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
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
第444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據同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
上訴程式亦
有
準用。
二、
經查,上訴人固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提起上訴,
惟未據表
明
上訴聲明及依法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其事實
、證據上訴理由,
於法不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並應提出「上訴理由
書
正本及繕本」,逾期逕為定期辯論,
非經說明正當原因,
不得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