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
原 告 王鳳嬌
被 告 李琨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2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見簡上附民卷第5 頁)。
嗣於110 年7 月27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6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 ,
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 號「賢明華園社區」(下稱○○○區○
○道出入口,因垃圾衛生問題與伊發生爭執,並出手毆打伊
,致伊受有右側臉部壓砸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伊因被告上
開
侵權行為而受有合計58,600元之損害【計算式:醫療費用
8, 60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58,600元】,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00元。
二、被告則辯以:伊當天並沒有毆打原告,且原告去天成醫院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開立何種藥品及就診紀錄,另原
告於事發過後1 年多又至其他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
,與雙方衝突發生時間相距甚遠,故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
均與伊無關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
經查:原告主張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右側臉部
壓砸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簡上附民卷第11頁),其上明載原告於108 年
8 月12日因右側腕部壓砸傷之初期照護及頸部扭傷至醫院就
診,
堪認原告於108 年8 月12日確實受有上開傷害。再查,
證人朱陳儀即
系爭社區後門警衛於傷害案件
開庭時到庭證稱
:當日被告從車道走上來拿一包沒綁的垃圾被原告看到,原
告說「你做過保全,不知道垃圾袋要綁嗎」,被告沒有理會
原告,原告口氣比較不好,被告受不了就衝過來,伊從被告
背面看到被告手有舉起來,但當時伊在做自己的事情沒有繼
續向被告看,後來聽到原告發出疼痛的叫聲,伊才再轉頭過
去,接下來雙方就是針對被打事情在爭執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38 號卷,下稱簡上卷,卷二第56至63頁),
再參本院刑事庭
勘驗○○○區○○○道出入口監視器影片顯
示:被告於2 秒內,快速走到靠近車道入口處,左腳用力前
踏並快速伸出左手,右腳落下收回左手,左手再度甩出收回
之動作
等情(見簡上卷二第31至34頁),可知
兩造因資源回
收產生爭執,被告於當日有伸左手後縮回、再次快速揮動左
手之舉動,且證人看到被告舉手後隨即聽到原告疼痛的叫聲
,再轉頭看時,雙方開始爭執被打的事情,是依證人之證詞
、證人聽聞疼痛叫聲及監視錄影帶被告用力伸手之畫面相互
勾稽以觀,足認被告確實以左手打原告臉部、頭部,原告用
右手格擋未果,致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毆打原
告
云云,然
本案之證據有證人證詞及診斷證明書,並有監視
器畫面可資認定事實,被告
空言否認,
洵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
前
揭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
審究如下:
(一)醫藥費用:
1.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
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
要旨參照)
。
2.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8,600
元乙節,其中6,000 元固據其提出文聖診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藥品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見簡上附民卷第13、17
至25頁),然細觀原告提出之藥品明細及收據,其中文聖
診所開立之藥品為:「STILNOX 及Alprazolam」,
乃係作
為安眠、鎮靜所用,與治療壓砸傷、扭傷無關,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台灣安斯泰來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天主教耕
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網頁列印畫面
可稽。又文聖診所
診斷證明書中
所載病名為:「失眠、焦慮症、頸部扭傷」
,其中失眠、焦慮症部分,雖原告確因被告毆打受有右側
腕部壓砸傷、頸部扭傷等傷害,然遭人毆打在一般客觀情
形下,並不當然會有失眠、焦慮之結果,是尚難僅憑文聖
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於108 年9 月17日在文
聖診所就醫診治之失眠、焦慮症,與被告毆打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雖提出得發整復所台北分行開立之
90 0元估價單,然估價單開立時間為109 年10月2 日,距
事發當時已逾1 年之久,估價單內容亦僅簡略紀載:「頸
部、腰、草藥」,原告無從基此證明估價單之支出與原告
因被告毆打行為所受之傷害有關,另其餘之1,700 元,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是原告醫藥費
之請求,要難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國中畢業,目前
無業,108 年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大學畢業,目
前無業,108 年所得236,193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
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個資卷
足
憑。審酌兩造間之身分、地位及經濟
資力與加害程度,
暨
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20,000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乃於刑事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
且
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於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且判
決確定後,原告勝訴部分即得
聲請終局執行,本院自不再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條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事
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
裁判費
,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