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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 原   告 王鳳嬌 被   告 李琨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2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見簡上附民卷第5 頁)。於110 年7 月27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6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 ,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 號「賢明華園社區」(下稱○○○區○ ○道出入口,因垃圾衛生問題與伊發生爭執,並出手毆打伊 ,致伊受有右側臉部壓砸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伊因被告上 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合計58,600元之損害【計算式:醫療費用 8, 6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8,600元】,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00元。 二、被告則辯以:伊當天並沒有毆打原告,且原告去天成醫院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開立何種藥品及就診紀錄,另原 告於事發過後1 年多又至其他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 ,與雙方衝突發生時間相距甚遠,故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 均與伊無關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右側臉部 壓砸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簡上附民卷第11頁),其上明載原告於108 年 8 月12日因右側腕部壓砸傷之初期照護及頸部扭傷至醫院就 診,認原告於108 年8 月12日確實受有上開傷害。再查, 證人朱陳儀即系爭社區後門警衛於傷害案件開庭時到庭證稱 :當日被告從車道走上來拿一包沒綁的垃圾被原告看到,原 告說「你做過保全,不知道垃圾袋要綁嗎」,被告沒有理會 原告,原告口氣比較不好,被告受不了就衝過來,伊從被告 背面看到被告手有舉起來,但當時伊在做自己的事情沒有繼 續向被告看,後來聽到原告發出疼痛的叫聲,伊才再轉頭過 去,接下來雙方就是針對被打事情在爭執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38 號卷,下稱簡上卷,卷二第56至63頁), 再參本院刑事庭勘驗○○○區○○○道出入口監視器影片顯 示:被告於2 秒內,快速走到靠近車道入口處,左腳用力前 踏並快速伸出左手,右腳落下收回左手,左手再度甩出收回 之動作等情(見簡上卷二第31至34頁),可知兩造因資源回 收產生爭執,被告於當日有伸左手後縮回、再次快速揮動左 手之舉動,且證人看到被告舉手後隨即聽到原告疼痛的叫聲 ,再轉頭看時,雙方開始爭執被打的事情,是依證人之證詞 、證人聽聞疼痛叫聲及監視錄影帶被告用力伸手之畫面相互 勾稽以觀,足認被告確實以左手打原告臉部、頭部,原告用 右手格擋未果,致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毆打原 告云云,然本案之證據有證人證詞及診斷證明書,並有監視 器畫面可資認定事實,被告空言否認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前 揭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 審究如下: (一)醫藥費用: 1.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 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 。 2.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8,600 元乙節,其中6,000 元固據其提出文聖診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藥品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見簡上附民卷第13、17 至25頁),然細觀原告提出之藥品明細及收據,其中文聖 診所開立之藥品為:「STILNOX 及Alprazolam」,係作 為安眠、鎮靜所用,與治療壓砸傷、扭傷無關,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台灣安斯泰來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天主教耕 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網頁列印畫面可稽。又文聖診所 診斷證明書中所載病名為:「失眠、焦慮症、頸部扭傷」 ,其中失眠、焦慮症部分,雖原告確因被告毆打受有右側 腕部壓砸傷、頸部扭傷等傷害,然遭人毆打在一般客觀情 形下,並不當然會有失眠、焦慮之結果,是尚難僅憑文聖 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於108 年9 月17日在文 聖診所就醫診治之失眠、焦慮症,與被告毆打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雖提出得發整復所台北分行開立之 90 0元估價單,然估價單開立時間為109 年10月2 日,距 事發當時已逾1 年之久,估價單內容亦僅簡略紀載:「頸 部、腰、草藥」,原告無從基此證明估價單之支出與原告 因被告毆打行為所受之傷害有關,另其餘之1,700 元,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是原告醫藥費 之請求,要難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國中畢業,目前 無業,108 年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大學畢業,目 前無業,108 年所得236,193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 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個資卷足 憑。審酌兩造間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與加害程度, 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20,000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且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於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且判 決確定後,原告勝訴部分即得聲請終局執行,本院自不再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事 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