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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泯羱       楊蕎妃 相 對 人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惠娟 代 理 人 陳建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5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簡字第17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規定。又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 務關係而言。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消費者、相對人為法人或商人,且 兩造係於桃園市○○區○○路○○○ 號19樓之6 簽訂「五星鉑 爾曼、峽谷玻璃橋、鳳凰古城遊、張家界千古情八日」之國 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6條亦 明文約定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規定 之適用,故本件應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本院管轄,為此,爰 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6條第2 項約定:「因本契約 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19頁),足見當事人間約定就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 臺北地院為系爭契約涉訟之管轄法院。又消保法第47條僅係 規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之任意規 定,並不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兩造 自得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其拘束 ,本件應由前揭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 。況抗告人均居住於桃園市平鎮區,衡以今日鐵路、高鐵、 公路交通運輸發達程度,於臺北地院應訴尚無不便之處,自 難認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原 審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