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泯羱
楊蕎妃
相 對 人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惠娟
代 理 人 陳建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5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簡字第17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規定。又所謂「一定
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
務關係而言。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
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伊為
消費者、相對人為法人或商人,且
兩造係於桃園市○○區○○路○○○ 號19樓之6 簽訂「五星鉑
爾曼、峽谷玻璃橋、鳳凰古城遊、張家界千古情八日」之國
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6條亦
明文約定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規定
之適用,故本件應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本院管轄,為此,
爰
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三、
經查,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6條第2 項約定:「因本契約
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附卷
可憑(見原審
卷第19頁),足見當事人間約定就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
臺北地院為系爭契約涉訟之管轄法院。又消保法第47條僅係
規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之
任意規
定,並不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是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兩造
自得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其拘束
,本件應由
前揭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
。況抗告人均居住於桃園市平鎮區,衡以今日鐵路、高鐵、
公路交通運輸發達程度,於臺北地院應訴尚無不便之處,自
難認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原
審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