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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倍飼特營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平 相 對 人 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 度執全字第78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在案。聲請人 前依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705 號假扣押裁定向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提供擔保物新臺幣278 萬元(108 年度存字第515 號),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 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故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 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 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 108 年度存字第515 號提存書、記載案號為108 年度執全字 第78號之民國109 年10月12日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 院依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109 年4 月6 日函等 影本為證。惟本院前於109 年度聲字第264 號聲請人聲請返 還相同提存物之返還提存物事件,曾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 度司裁全字第705 號假扣押事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 度存字第515 號擔保提存事件、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57號、 108 年度執全字第7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等卷宗,查悉聲請人 依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705 號民事裁定,向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8 年度存字第515 號提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 相對人之不動產及對第三人之存款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已 以108 年度執全字第78號假扣押執行,未經聲請人撤回假扣 押之執行等情,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要件不符,於109 年9 月2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並因兩造均未抗告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返 還提存物事件並有卷附裁定可稽。聲請人固於本件提出109 年10月12日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主張訴訟終結,惟未 證明其於109 年10月12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雖提 出本院前依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109 年4 月6 日函,但非訴訟終結之後所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生催 告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前揭提存之擔保金, 於法仍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