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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肇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鼎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明 相 對 人 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美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八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64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819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51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 之財產,而相對人為免為假扣押,遂以101 年度存字第918 號提存書提存反擔保金。嗣兩造針對本件假扣押事件之民事 訴訟業已全部終結,且兩造均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相 對人之聲請先行確定,經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99 號裁定 返還相對人所供之反擔保金。聲請人據以提存之假扣押裁定 亦經撤銷而確定,遂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57 號裁定 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未於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 裁全字第642 號民事裁定、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819 號提存 書、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918 號提存書、本院106 年度司聲 字第199 號裁定、本院109 年12月16日桃院祥光101 年度司 執全字第251 號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9 年12月28日桃院祥 民信109 年度聲字第557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81 9 號、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642 號、本院101 年度司執 全字第251 號、本院106 年度取字第476 號卷宗核閱屬實。 又聲請人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57 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裁 定後21日內行使權利,此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誤,堪認 屬實。相對人既逾上開受催告期間迄今並未行使權利,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