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紹群
相 對 人 李岳霖
律師即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宇伸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成
相 對 人 陳寶洋(原名陳鋒陽)
賴曉
諭(原名賴秀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451 號
假扣押裁定,於本院提存定存單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
(108 年度存字第759 號)後,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
179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
嗣依本院准予變更提存物之
裁定,以109 年度存字第1148號變更提存物。前開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取得部分勝訴之本院108 年度
桃簡字第1988號簡易判決確定在案,
惟因未判決全部勝訴判
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以上之
期間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裁定聲請人於
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148號提存事件提供之
擔保金即聯邦商
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3 張(1,000 萬元一張UE0000000-0 、
100 萬元二張UC00000000、UC00000000)准予返還等語。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
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
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故供擔保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三、聲請人
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
451 號、108 年度司聲字第648 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
108 年度桃簡字第1988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通知
相對人於收受後21日內行使權利之本院109 年10月25日函等
影本為證。惟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179 號假扣
押
強制執行保全程序等卷宗,查悉聲請人依本院108 年度司
裁全字第451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
相對人之動產、
不動產及對
第三人之
債權等,本院已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179 號實施假扣押之執行,並囑託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聲請人未撤回全部假
扣押之執行
等情,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返還前
揭提存之定存單,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