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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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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尊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明潔 相 對 人 沈奕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四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甚明。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 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 1472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 萬元,對相對人之財產 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4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確定終結,聲請人 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使,聲請返還上開提存 物。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提存書、上開裁定、本院109 年度聲 字第361 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為證,信 為真。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既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 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使,本件聲請於 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