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尊陽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明潔
相 對 人 沈奕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四六六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甚明。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
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
1472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 萬元,對相對人之財產
聲請
假扣押,經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4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
本案訴訟已確定終結,聲請人
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上開提存
物。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提存書、上開裁定、本院109 年度聲
字第361 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為證,
堪信
為真。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既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
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使,
本件聲請於
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