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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3號 異 議 人 士香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衍勛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110 年度存字第181 號擔保提存事件 ,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之法 定代理人江國垣係該公業之第二屆主任管理人,其任期於民 國108 年已屆滿,第三屆主任管理人於108 年11月21日經該 公業第一次管理人會議推選出江衍禧擔任,經本院109 年度 訴字第472 號判決確認,故本件擔保提存事件係由欠缺法定 代理權之人所為,其提存行為應為無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二、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者,應記 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為法人、其 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 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二、有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三、提存物為金錢者,其 金額;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 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四、提 存之原因事實。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 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 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 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 六、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七、 提存所之名稱。八、聲請提存之日期。擔保提存應附具法院 裁判書正本或影本。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提存所收到提存書、領取或取回聲請書後,應於三日內處 理完畢,其須經調查者,應即調查,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 七日內調查完畢。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 之提存書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一、法院是 否有管轄權。二、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三、提存物性 質是否適於提存。四、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 否完備。五、有代理人者,是否提出委任書。六、提存人依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 存物之受取權人。分別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3 條第 1 項所明定。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提存事件僅 得為形式上之審查,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前揭提存法 第9 條及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 三、經查: (一)本件提存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於110 年2 月5 日 聲請擔保提存,提出載明其代表法人之管理人為江國垣之 法人登記證書、江國垣與代理人身分證等影本及民事委任 狀,並附具命供擔保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59 號民事 判決,該判決列載江國垣為提存人之法定代理人,形式上 審查之結果,合於前揭規定,依上開說明,提存所應准予 提存,本院提存所於當日即110 年2 月5 日准予提存,並 無違法或不當。 (二)異議意旨所指提存人法定代理人江國垣之第二屆主任管理 人任期於108 年屆滿,第三屆主任管理人已於108 年11月 21日推選江衍禧擔任等情,固據異議人提出其於110 年3 月9 日於司法院網站主文公告查詢系統列印之查詢主文結 果為證,其內容為本院於110 年3 月5 日宣判109 年度訴 字第472 號之主文為確認原告為被告第三屆第一房管理人 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惟提存人係於110 年2 月5 日聲請 擔保提存,當日即經提存所形式審查後准予提存,已如前 述,當時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72 號尚未宣判,且該判決 即原告江衍禧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間確認委 任關係存在事件尚未確定,目前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有該判決及其歷審裁判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異議人以提 存所准予提存後始宣判之該未確定判決,聲明異議主張江 國垣非提存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提存行為無效云云,並 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依形式上審查,准予提存人之擔保 提存,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其准予提存之處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