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3號
異 議 人 士香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衍勛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
提存所110 年度存字第181 號
擔保提存事件
,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
本件提存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之
法
定代理人江國垣係該公業之第二屆主任管理人,其任期於民
國108 年已屆滿,第三屆主任管理人於108 年11月21日經該
公業第一次管理人會議推選出江衍禧擔任,經本院109 年度
訴字第472 號判決確認,故本件擔保提存事件係由欠缺法定
代理權之人所為,其提存行為應為無效,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二、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者,應記
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為法人、其
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
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二、有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三、提存物為金錢者,其
金額;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
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四、提
存之原因事實。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
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
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
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
六、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七、
提存所之名稱。八、
聲請提存之日期。擔保提存應附具法院
裁判書
正本或影本。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提存所收到提存書、領取或取回聲請書後,應於三日內處
理完畢,其須經調查者,應即調查,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
七日內調查完畢。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
之提存書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一、法院是
否有
管轄權。二、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三、提存物性
質是否
適於提存。四、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
否完備。五、有代理人者,是否提出委任書。六、提存人依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
債權人為提
存物之受取權人。分別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3 條第
1 項所明定。提存事件係屬
非訟程序,提存所就提存事件僅
得為形式上之審查,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
前揭提存法
第9 條及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
三、
經查:
(一)本件提存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於110 年2 月5 日
聲請擔保提存,提出載明其代表法人之管理人為江國垣之
法人登記證書、江國垣與代理人身分證等影本及民事
委任
狀,並附具命供擔保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59 號民事
判決,該判決列載江國垣為提存人之法定代理人,形式上
審查之結果,合於前揭規定,依
上開說明,提存所應准予
提存,本院提存所於當日即110 年2 月5 日准予提存,並
無違法或不當。
(二)異議意旨所指提存人法定代理人江國垣之第二屆主任管理
人任期於108 年屆滿,第三屆主任管理人已於108 年11月
21日推選江衍禧擔任
等情,固據異議人提出其於110 年3
月9 日於司法院網站主文公告查詢系統列印之查詢主文結
果為證,其內容為本院於110 年3 月5 日
宣判109 年度訴
字第472 號之主文為確認原告為
被告第三屆第一房管理人
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
惟提存人係於110 年2 月5 日聲請
擔保提存,當日即經提存所形式審查後准予提存,已如前
述,當時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72 號尚未宣判,且該判決
即原告江衍禧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間確認委
任關係存在事件尚未確定,目前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有該判決及其歷審裁判查詢資料等在卷
可稽,異議人以提
存所准予提存後始宣判之該未
確定判決,聲明異議主張江
國垣非提存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提存行為無效
云云,並
無理由。
(三)
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依形式上審查,准予提存人之擔保
提存,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其准予提存之處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