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鋐洋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永吉
相 對 人 李美霞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七一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9 年度裁全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
押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0
0 萬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 年度存字第714 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人業已撤銷系爭假扣
押裁定並聲請撤回
本案訴訟,相對人並書立同意書表示同意
聲請人取回提存擔保金,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
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
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109 年度裁全字第14
2 號假扣押裁定、109 年度存字第714 號提存書、民事撤回
聲請狀、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110 年度裁全聲字第1 號
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0 年1 月18日桃院祥法一109 年
度執全字第42號民事執行處函、和解協議書影本等件在卷
可
參(見本院卷第5 至2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及本院109 年重訴字第402 號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
。而相對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揆諸首開
法律
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