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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鋐洋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吉 相 對 人 李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七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9 年度裁全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 押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0 0 萬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 年度存字第714 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人業已撤銷系爭假扣 押裁定並聲請撤回本案訴訟,相對人並書立同意書表示同意 聲請人取回提存擔保金,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 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9 年度裁全字第14 2 號假扣押裁定、109 年度存字第714 號提存書、民事撤回 聲請狀、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110 年度裁全聲字第1 號 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10 年1 月18日桃院祥法一109 年 度執全字第42號民事執行處函、和解協議書影本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 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及本院109 年重訴字第402 號卷宗,核閱無誤,信為真實 。而相對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揆諸首開法律 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