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莉莉
相 對 人 兆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兆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
1026號、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497 號裁定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
1,392 萬1,509 元,經本院以107 年度存字第276 號准予提
存。
嗣兩造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
在案,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之民國110 年2 月20日,以
存
證信函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
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距今已超過20日而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
擔保金等語。
二、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
非有提存人
之受領證書、
裁判書、
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
或
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
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
,亦同。提存法第21條定有明文。
三、
經查,
按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76 號提存書
所載,該事件之
提存人為本院民事執行處鳳股
司法事務官,聲請人則為提存
物受取人,其受取提存物所附要件為「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
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民事
執行處取回處理。」聲請人既非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未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