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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相 對 人 兆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兆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 1026號、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497 號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 1,392 萬1,509 元,經本院以107 年度存字第276 號准予提 存。嗣兩造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 在案,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之民國110 年2 月20日,以存 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 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距今已超過20日而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 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 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 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 ,亦同。提存法第2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按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76 號提存書所載,該事件之 提存人為本院民事執行處鳳股司法事務官,聲請人則為提存 物受取人,其受取提存物所附要件為「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 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民事 執行處取回處理。」聲請人既非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未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