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泰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義茂
代 理 人 崔駿武
律師
楊承叡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趙光蔭
特別代理人 趙英俊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趙英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九年
度訴字第二八六九號確認有權占有土地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
趙光蔭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
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
。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
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
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
人者,仍不失為
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0
70號判決
參照);另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 月1 日施行
後,祭祀公業尚未依該條例規定登記為法人者,得依非法人
團體之例,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又無訴訟能
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特
別代理人係法院就特定訴訟所選任為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或受訴訟行為之臨時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受選任後,
即應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直至有法定
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行為時為止,
觀諸同法第51條第4 項
亦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4 號判決
可參)。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主張對於
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
,已向祭祀公業趙順盛、祭祀公業趙長庚及相對人提起訴訟
,現繫屬於
鈞院109 年度訴字第2869號確認有權占有土地事
件(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因相對人遲未辦理申報祭祀公業
法人及管理人登記完竣,現無管理人,
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以利系爭民事訴訟續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因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已向
祭祀公業趙順盛、祭祀公業趙長庚及相對人提起訴訟,現繫
屬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869號確認有權占有土地事件
等情
,有本院案件查詢表列印附卷可參;又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
登記、管理人及
派下員名冊,現均尚未完成申報等情,亦有
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9 年12月25日桃市龜文字第1090044758
號函影本在卷
可稽,
堪認系爭民事訴訟中,相對人目前尚無
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又
本件業經相對人派下員
趙英俊表示願意擔任系爭民事訴訟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
經聲請人陳明建請在案,有110 年7 月8 日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110 年7 月16日
陳報狀在卷
可佐。從而,本院斟酌上
情,認選任趙英俊為系爭民事訴訟相對人祭祀公業趙光蔭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