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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泰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茂 代 理 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趙光蔭 特別代理人 趙英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趙英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九年 度訴字第二八六九號確認有權占有土地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 趙光蔭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 。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 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 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 70號判決參照);另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 月1 日施行 後,祭祀公業尚未依該條例規定登記為法人者,得依非法人 團體之例,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又無訴訟能 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特 別代理人係法院就特定訴訟所選任為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或受訴訟行為之臨時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受選任後, 即應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直至有法定 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行為時為止,觀諸同法第51條第4 項 亦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4 號判決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 ,已向祭祀公業趙順盛、祭祀公業趙長庚及相對人提起訴訟 ,現繫屬於鈞院109 年度訴字第2869號確認有權占有土地事 件(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因相對人遲未辦理申報祭祀公業 法人及管理人登記完竣,現無管理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以利系爭民事訴訟續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已向 祭祀公業趙順盛、祭祀公業趙長庚及相對人提起訴訟,現繫 屬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869號確認有權占有土地事件等情 ,有本院案件查詢表列印附卷可參;又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 登記、管理人及派下員名冊,現均尚未完成申報等情,亦有 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9 年12月25日桃市龜文字第1090044758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認系爭民事訴訟中,相對人目前尚無 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又本件業經相對人派下員 趙英俊表示願意擔任系爭民事訴訟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 經聲請人陳明建請在案,有110 年7 月8 日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110 年7 月16日陳報狀在卷可佐。從而,本院斟酌上 情,認選任趙英俊為系爭民事訴訟相對人祭祀公業趙光蔭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