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東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正宗
相 對 人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君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十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
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
抗字第279 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依本院民國100 年12月21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523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提供新臺幣(下
同)180 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3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所受損
害提起
反訴以行使權利,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
台上字第11
3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害發生,
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就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提起民事訴
訟行使權利,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
等情,業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30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538 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等民事案卷
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供之擔保金,所擔
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已因相對人請求
損
害賠償之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而應可認相對人並無因聲請
人之假扣押執行以致受損害。
揆諸前開說明,應已符合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