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天億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冠偉
相 對 人 均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泉源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
聲
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
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
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執行標的為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
伊已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建物權利應回復由伊承受,若
經
拍賣,伊於行政訴訟中所主張權利難以回復,且若經行政
訴訟判系爭建物權利為伊所有,
而非相對人所有時,產生執
行上瑕疵,將使伊徒增不必要之司法救濟事件,故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聲請於
上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係
債權人祥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相對人強執執行,為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受理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
無訛。
惟聲
請人未舉證已有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
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等
情,即與前開規定不符。且聲請人所提之行政訴訟,並非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之情形,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
定要件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