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賴大王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 瑀
律師
劉允正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張心悌
訴 訟代理 人 林青穎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
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大王(下逕稱其名)涉犯違
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案件,歷經10餘年尚未終結,歷審判決
結果迥異,目前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 年6 月17日以109
年度
台上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再度將更五審之有罪判決撤銷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重金上更
六字第5 號案件審理中,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顯見賴大王
是否涉犯內線交易罪之刑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而刑事訴訟
之認定對於
本案訴訟之
裁判亦有影響,若
本件民事訴訟仍續
行審理,恐重複審理「賴大王究意有無構成內線交易之行為
」相同先決問題,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及民、刑事法院裁判歧
異、矛盾問題,佐以目前國內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影
響,全國持續維持三級警戒,本件實有再次停止訴訟之必要
等語。
二、有關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及說明:
㈠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有明定。
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224 號裁定意旨
參
照)。且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
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
他訴訟終結以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
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
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而論,倘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非本訴訟之先
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毋庸停止。至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
成之刑事案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
。
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第186 條定有
明文。是訴訟中有犯罪嫌疑涉其裁判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
,法院本有裁量之權,非必須裁定停止。且法院於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後認已無停止之必要,縱刑事訴訟尚未終結,仍得
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繼續進行訴訟程序(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65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
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
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
俟刑事
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
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
鑑定
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
2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法院就
兩造所爭執之事實,
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
之
拘束,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
㈠賴大王究竟有無利用其內部人之地位,從事內線交易,獲取
不法利益,損害證券交易市場秩序,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
節,本院非不可就相關事實證據自為調查、認定而為裁判,
並不以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者為據,則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尚有未合。
㈡賴大王是否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罪行為,要屬本件訴訟
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
而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之犯罪嫌
疑。是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亦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定
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況民事法院就其審判之訴
訟事件本可自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
亦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固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字第7 號、109
年度聲字第181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字第95號
民事裁定,認本件應待系爭刑事案件就「賴大王是否有內線
交易之行為」之先決問題審認並終結,以求裁判周全
云云。
惟查,姑不論各地方法院就具體個案所持之見解,不拘束本
院之認定,系爭刑事案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2
號刑事判決之撤銷發回意旨,僅係就原判決之利得計算方法
、證人即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部經理吳育宜於偵
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賴大王何時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其股票
價格之消息並犯罪所得之計算、對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
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為相
關記載等,
予以指摘,並未涉及「賴大王是否有內線交易之
行為」之先決問題,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㈣聲請意旨另主張因我國新冠肺炎疫情原故,仍持續維持第三
級警戒狀態,縱可依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
期間司法程序特別
條例(下稱疫嚴程序條例)而以視訊設備審理,然本件卷證
資料龐雜,以視訊設備提示卷證多有不便,恐需調查多位證
人,受限於視訊軟體設備、證人能否自由陳述等,無法確保
,續行審理恐有重大困難,認有依法應停止訴訟程序云云。
惟查,本院業已調得系爭刑事案件相關
電子卷證,並請兩造
閱覽後,如有相關主張之資料,除已提供外,隨書狀檢附本
院,有本院109 年12月10日97年度金字第1 號裁定在卷
可考
(見金字卷六第154 、155 頁),提示卷證並無不便利之情
。再兩造倘有多位證人聲請調查及考量是否能自由陳述,本
院依「遠距視訊優先、實體加強防疫」原則,尚得採取在庭
人數控管、座席安排、大法庭或延伸法庭等實體
開庭防疫措
施辦理,是聲請意旨以此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難認有據。
㈤綜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不符合裁定停止之要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