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廖金童
潘淑月
相 對 人 金和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宗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後,本院一一○
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八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0 年度促字第286 號
支
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對聲請人2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39827 號受理在案,然該執行
名義
所載債權實不存在,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384號(
下稱
系爭本案)受理在案,聲請人2 人願供擔保,依民事訴
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二、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前開
規定所定
擔保金額,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
三、
經查:
(一)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2 人提出
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聲請人2 人
提起
上開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9 萬3,950 元,屬於得
上訴三審之案件
,其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 點規定分別為1 年4 月及2 年、1 年,加計分案、送
達、上訴等
期間,則本件訴訟之審理約需5 年,
按其執行
名義所載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之
利息損失為52萬3,488 元(計算式:0000000 ×5%×5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此為聲請人2 人應供擔
保之金額為
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