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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廖金童       潘淑月 相 對 人 金和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後,本院一一○ 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八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0 年度促字第286 號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2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39827 號受理在案,然該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實不存在,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384號( 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在案,聲請人2 人願供擔保,依民事訴 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二、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前開 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2 人提出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聲請人2 人 提起上開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9 萬3,950 元,屬於得上訴三審之案件 ,其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 點規定分別為1 年4 月及2 年、1 年,加計分案、送 達、上訴等期間,則本件訴訟之審理約需5 年,按其執行 名義所載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之 利息損失為52萬3,488 元(計算式:0000000 ×5%×5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此為聲請人2 人應供擔 保之金額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