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成家
代 理 人 黃于珊
律師
相 對 人 陳延宗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772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新臺幣伍拾萬元陸張、
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合計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存新臺幣1,320 萬元,並以本院10
6 年度存字第1772號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
全字第517 號
強制執行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在案
,而系爭裁定經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 號裁定撤銷,
系爭假扣押執行亦遭本院撤銷執行,因供擔保原因消滅,聲
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
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
業據提出系爭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
證明書、提存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
本
案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69 號判決,聲請人已敗
訴確定,系爭裁定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系爭假扣押強制
執行程序亦經撤銷,而相對人迄未提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
證明。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