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鈞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義騰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
律師
相 對 人 陽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國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肆拾陸元後,本院一一○年度
司執字第七五六一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持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110 年度司執字
第75618 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聲請
人已向本院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
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
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
,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
之標準,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4042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訴訟,由本院
民事庭以110 年
度訴字第1774號案件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
卷宗查明屬實,依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
尚非無據。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
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
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
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
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57萬6,835 元,屬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不得
上訴至第三
審之民事事件,茲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
,共計3 年4 月,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
兩造間後
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3 年6 月,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
金額,按週年利率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
受之利息損失為10萬946 元【計算式:576,835 元×5 %×
(3+6/12)≒100,9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即應
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為聲請
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