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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鈞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騰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相 對 人 陽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肆拾陸元後,本院一一○年度 司執字第七五六一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110 年度司執字 第75618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聲請 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裁定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 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 ,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 之標準,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4042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訴訟,由本院民事庭以110 年 度訴字第1774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尚非無據。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 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 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 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57萬6,835 元,屬用通常訴訟程序、不得上訴至第三 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 ,共計3 年4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後 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3 年6 月,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 金額,按週年利率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 受之利息損失為10萬946 元【計算式:576,835 元×5 %× (3+6/12)≒100,9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即應 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為聲請 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