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廖金童
潘淑月
相 對 人 金和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宗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後,本院一一○
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八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2 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39827 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聲請人2 人已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
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384號受理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聲請
人2 人提供擔保後,停止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二、
債務人主張
支付命令上
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規定命供擔保者,應作同一解釋。
三、
經查:
(一)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2 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
執行命令
、110年度促字第286 號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88號裁定及
起訴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各該卷宗核閱屬實,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上開
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萬3,950
元,得
上訴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
定,其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及2年、1年
,加計分案、送達、上訴等
期間,則本件訴訟之審理約需
5年,
按其
執行名義所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相對人之利息損失為52萬3,488 元(計算式:0000000
×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此為聲請
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
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