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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廖金童       潘淑月 相 對 人 金和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後,本院一一○ 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八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2 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39827 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聲請人2 人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 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384號受理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聲請 人2 人提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二、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規定命供擔保者,應作同一解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2 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 、110年度促字第286 號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88號裁定及起訴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各該卷宗核閱屬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上開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萬3,950 元,得上訴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 定,其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及2年、1年 ,加計分案、送達、上訴等期間,則本件訴訟之審理約需 5年,按其執行名義所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相對人之利息損失為52萬3,488 元(計算式:0000000 ×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此為聲請 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