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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吳怡德律師 相 對 人 陳信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49號確認股東會決議 無效等事件被告祐杰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怡德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51條 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 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 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 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 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 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訂。 二、經查,相對人前聲請選任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49號確認股 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被告祐杰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92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 人,該案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經相對人撤回起訴,本院審 酌上開訴訟案情繁簡程度,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次數為1 次、到院閱卷2 次(見本院卷二第229 、231 頁,卷三第13 至22頁)、本件訴訟之性質、由原告自行撤回起訴結案等情 ,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1 萬元,應由相對人墊付。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