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文賢世界發展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釋淨音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 對 人 富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家軒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6487 號事
件執行
債權人即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執行
債
務人即相對人富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坐落桃園市○鎮區
○○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 段
00號13樓之1 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1237、1238建號之持分
,隨同主建物一併
查封,下稱系爭
不動產)之實際
所有權人
,因系爭不動產原
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富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名下,
詎本院誤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查封拍
賣,影響聲請
人權益甚鉅,為維護權益,已向本院提起
第三
人異議之訴,
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
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
債權人權益。而有無
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
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
定
可資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人有將
該財產
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
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手續者,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人基於其
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
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
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故如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
借名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該不動產之借名人亦僅得
依借名登記契約之
法律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移轉
上開
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而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
既為執行債務人,該借名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14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0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系爭不動產既登記於相對人富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下,
相對人富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現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縱令聲請人主張屬實,依前開說明,亦僅享有依據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富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返還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聲請人要無據此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則系爭執行事件難認有因聲請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
而停止執行之必要。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法尚有
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