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游奕楨
相 對 人 福興電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秀群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七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元,並為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
幣捌拾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六
八六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七號第
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5686 號清償債務之
強制執行案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經受理在案,
惟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第三人莊家文所有之相對人公司股份35
0 股(下稱系爭股份)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由110 年度訴字第2267號案件審理中。為
此,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及
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該執行程序
迄
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而相
對人聲請執行標的為系爭股份,價值新臺幣(下同)402 萬
5,000 元,已定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進行
拍賣,有本院執
行處函(稿)、股份鑑價報告書各1 紙附卷
可佐,故聲請意
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
難以回復原狀
之虞等語,
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
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
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
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
執行
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
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相對人聲請執行
之債權金額為369 萬8,684 元,低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
物即系爭股份之價值402 萬5,000 元,故聲請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係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
利益369 萬8,684 元,該第三人異議之訴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且得
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
月、2 年、1 年,以此預估4 年4 個月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本
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
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36
9 萬8,684 元及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至
本案訴訟判決確
定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80萬1,381 元(計
算式:369 萬8,684 元×5%×52÷12≒80萬1,381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80萬1,381 元
之擔保金後,系爭執行事件應於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26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
。
五、又聲請人尚未繳納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應先補繳
該訴訟之裁判費3 萬7,630 元,其訴方屬合法,其進而請求
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始足認有必要性,
併予敘明。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