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棋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玉琳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一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吳勝恩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
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
二、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
裁判意旨
可
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於就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
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
至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
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
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
假
扣押或執行
假處分後,
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
530 條第3 項、第533 條前段、第538 條之4 ),復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
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
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
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
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
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
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在聲請人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之情形,
必須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或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
定後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不得聲請執行
)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使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
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
權利請求賠償時,始可謂已「訴訟終結」。又債務人對於
支
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
執行名
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
人主張支付命令上
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
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即應適
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
義,而無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
擔保後
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嗣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者,
因假扣押裁定擔保之債權未獲得實質審理,並
非應供擔保原
因消滅。
三、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35
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6,000 元為
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936 號擔保
提存,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 年度司促字第14397 號支付命令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經併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9021 號執
行。茲因本件假扣押業經執行終結,聲請人並聲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四、聲請人之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1083號移轉管轄裁
定等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假扣押裁定、擔保
提存事件、假扣押執行事件、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屬實。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撤回上開假扣押之證明
,且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亦無聲請人撤
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相關資料。聲請人所聲請之假扣押
執行程序既未經撤回,則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即
難謂已確定,又聲請人雖對相對人取得
前揭確定支付命令,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
系爭支付令命僅得為
執行名義,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難謂聲請人對相對
人就本案訴訟業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未證明
相對人未受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從而,本件
難
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之情形。另聲請人雖陳明已定20日以上期限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然僅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之裁定,
亦難謂已
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經核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育萍